(2017)桂0821民初1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3-27
案件名称
刘佩连、莫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佩连,莫某,余爱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821民初1405号起诉人刘佩连,女,1982年3月11日生,汉族,老师,现住平南县。起诉人莫某,女,2013年4月10日生,汉族,现住平南县。起诉人余爱容,女,1960年12月15日生,汉族,居民,现住平南县。诉讼代理人余波,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2017年3月29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刘佩连、莫某、余爱容的起诉状,起诉人诉称:2015年9月29日,吕春连驾驶电动车与莫云峰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莫云峰死亡。起诉人与吕春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平南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2544号案作出民事判决,吕春连赔起诉人358439.62元,并承担1644元诉讼费。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吕春连没有履行该生效判决。韦平与吕春连于2009年2月10日登记结婚,2015年12月21日离婚。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吕春连侵权之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韦平应对(2015)平民初字第2544号案判决吕春连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韦平对(2015)平民初字第2544号案判决吕春连承担的358439.62元赔偿款及1644元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与吕春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经本院(2015)平民初字第2544号案作出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起诉人如果认为本院(2015)平民初字第2544号案所作出判决错误,可依法申请再审。起诉人以《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要求吕春连丈夫韦平承担吕春连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承担的赔偿款及诉讼费,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刘佩连、莫某、余爱容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奕军appoint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臧冬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