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民终2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刘学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刘学奎,王志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民终21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富康道3号,机构代码证号67600374-6。负责人:刘继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淑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学奎,男,1993年4月23日生,汉族,住滦县。委托代理人:侯江红,女,特别授权。原审被告:王志强,男,1976年5月27日生,汉族,住滦县。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学奎、王志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6)冀0223民初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淑兰、被上诉人刘学奎委托代理人侯江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或发还。事实和理由:此次事故没有交警事故卷宗,没有勘察记录,无法证明事故真实性,无法确定是我方车辆造成了原告的伤害。2、如需赔偿,一审判决不合理。医药费应当扣除10%非医保用药,误工费过高,护理费过高,交通费数额过高。3、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赔偿。刘学奎辩称:事故证明是公安机关出具的,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为被上诉人伤始终没好,误工期有法医鉴定,法院应该支持,护理期也有法医鉴定,予以证实,交通费一审判决合理,二审应该维持,鉴定费和诉讼费是因为本次事故发生的损失,上诉人应该承担。刘学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王志强赔偿原告损失,合计62889.99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16日16时30分许,被告王志强驾驶其自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杨柏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九百户派出所南路段时,因车辆轧上碎石,碎石蹦起将正在此处行走的原告左小腿砸伤。伤后原告到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2015年1月26日原告到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行二次手术,住院4天。2016年1月18日,经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滦南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035号意见书,建议被鉴定人刘学奎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80日,前90日需陪护一人。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休息30日,住院期间需护理。依该鉴定意见,原告伤后应休息210日,护理94日。刘学奎伤前在滦县鑫驰汽车修理厂的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676.67元。护理人刘爱军平均工资为2561.33元。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1557.99元,误工费18736.69元,护理人员误工费8025.5元,住院伙食补助300元,法医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票据950元。合计60670.18元。原告与被告王志强多次协商,王志强同意赔偿。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志强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轧起碎石,将原告崩伤,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的意外事件,被告王志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王志强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损失18736.69元,但要求被告赔偿18732元,少于损失额,本院予以尊重。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标的车没有报案记录,无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的成因、性质、责任无法查清,标的车与原告没有实际接触,无法证实原告之伤与本案车辆有法律上的关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提供被告王志强车架号照片和车辆外观照片,因该辩解理由的实质是要求原告提供被告手中掌握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又辩称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2015年1月26日行二次手术,2016年1月18日进行司法医学鉴定,2016年1月25日起诉,未超1年,故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又辩称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因鉴定费是查明原告损失必要的费用,故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又辩称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学奎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60665.49元。二、驳回原告刘学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直接给付原告刘学奎本人)。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元,由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此次事故没有交警事故卷宗,没有勘察记录,无法确定车辆造成了被上诉人的伤害。对此2016年1月18日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雷庄交警中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王志强驾驶冀B×××××号货车与行人刘学奎发生交通事故,一审法院依据该证明认定判决该车辆的承保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应当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上诉人没有明确的证据证明哪一部分为非医保用药,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误工费过高,护理费过高,交通费数额过高,但均未提出相应证据。鉴定费、诉讼费是确定被上诉人损失的必要费用,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亦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7元,由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素霞审判员 李贵志审判员 邹辉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徐铭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