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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5行审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嵩县国土资源局、王巧敏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嵩县国土资源局,王巧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325行审1号申请执行人:嵩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张志强,局长。委托代理人:高小峰,嵩县国土资源局何村国土资源所所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冬冬,嵩县国土资源局监察一队副队长。一般代理。被执行人:王巧敏,男,197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申请执行人嵩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嵩国土资执罚[2016]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召开听证会,对申请执行人嵩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嵩国土资执罚[2016]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王巧敏原籍河南省嵩县何村乡吕岭村,后与本乡窑北坡村村民何丽萍结婚,王巧敏到女方何丽萍家落户,与岳父何留栓(已故)一家人共同生活,且将自己的户口迁至河南省嵩县何村乡窑北坡村一组。何留栓持有土改时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1985年清理宅基时,因与他人宅基地边界存在纠纷,故没有取得新的宅基地使用证。2009年,在乡、村两级政府的共同协调下,何留栓与他人的宅基地纠纷达成了协议。在何留栓申请办理宅基地使用证时,因该区域被纳入县政府总体规划,故何留栓仍未取得宅基地使用证。后何留栓死亡,王巧敏一家五口人在原来的房屋居住不能的情况下,于2015年9月开始在该宗土地上修建新房,并于2016年1月份完工。2016年3月22日,嵩县国土资源局接群众举报反映王巧敏在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的情况下无证建房,故对此立案调查。在调查取证的基础上,嵩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嵩国土资执告[2016]1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嵩国土资执听告[2016]10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于当日送达给被执行人王巧敏。2016年4月17日,嵩县国土资源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和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嵩国土资执罚[2016]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王巧敏作出“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行政处罚。2016年4月1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起诉和复议期限内,被执行人未提起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也未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嵩县国土资源局嵩国土资执催告[2016]10号《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于2016年11月2日送达被执行人王巧敏,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故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违法线索登记表及立案呈批表;2、违法案件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现场影像资料、规划图及现状图等事实证据;3、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4、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及送达回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王巧敏作为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应当拥有一处自己的宅基。王巧敏婚后到女方家落户生活,虽然其岳父何留栓及其本人因宅基地纠纷等历史原因及客观现实致使自己原来使用的集体土地未取得合法的宅基地使用证,但其一家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上并无取得其他宅基地的情况下,为生活所需在此集体土地上修建新房的行为,应同擅自占用集体土地建住房的非法占用土地行为区别开来,故嵩县国土资源局对被执行人王巧敏所作出的嵩国土资执罚[2016]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显属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嵩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嵩国土资执罚[2016]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行湘波审判员  行长石审判员  常春晓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国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