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2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振伟与李金波、王志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伟,王志广,李金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2民初47号原告:王振伟,男,1970年8月26日生,汉族,住九站。被告:王志广,男,1974年9月4日生,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李金波,男,1965年9月21日生,汉族,住吉林市九站经济开发区。原告王振伟诉被告王志广、李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广、李金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振伟诉称:原告与俩名被告都是朋友关系。2014年12月6日被告王志广因交工程抵押金急需用钱,由被告李金波作担保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期限从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现按借条上约定的借款时间已到,被告却再三推脱就是不还,打电话也不接,故原告无奈只好来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一、请求依法判令俩名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立即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50万元;二、判令俩名被告从2015年10月6日起至欠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诉讼费由俩名被告承担。王志广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李金波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王志广为交工程抵押金向王振伟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十个月(自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10月6日止)。王志广用从范荣宝手中购买的坐落于丰满区江南乡腰岭子村二社的房屋作为抵押(未办理他项权利登记),担保人为李金波,证明人为付国臣。2014年12月6日,王振伟以现金形式向王志广交付了25万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交付了剩余的25万元(由于王志广未带银行卡,就将剩余的25万元转入担保人李金波的银行卡内)。2015年10月6日欠款到期后王志广未偿还该笔欠款。王振伟称2015年10月8日王志广与王振伟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将其从范荣宝手中购买的坐落于丰满区江南乡腰岭子村二社的房子(范荣宝名下未过户)卖给王振伟用于抵偿其欠款中的32万元,李金波、付囯臣为证明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房屋买卖协议、房屋所有权证、银行转账回执单以及庭审中原告自述及证人付囯臣的证言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振伟与王志广、李金波之间的纠纷系民间借贷纠纷。关于借款和担保,庭审当中,王振伟出示了双方签署的借条,证明人付国臣出庭证实了借款和交付款项的整个过程;另,李金波虽未出庭参加诉讼,但其在办案人的询问笔录当中确认了王志广向李金波借款50万元,自己作为担保人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各方面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因此,本庭对借贷与担保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房屋买卖一事,王振伟并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实,因此对于签署房屋买卖协议,抵偿借款一节,本庭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王振伟主张自2015年10月6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庭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志广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王振伟借款50万元,及自2015年10月6日起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李金波对上述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2420元,由王志广、李金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颖卓代理审判员 王占峰代理审判员 宁银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代理书记员 刘 爽提出执行申请期限为二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