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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06民初1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周其发与王成、临沂图超化工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其发,王成,临沂图超化工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06民初1587号原告:周其发,男,197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良亭,安徽铜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成,男,198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被告:临沂图超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法定代表人:王成,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负责人:李连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彬彬,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其发与被告王成、被告临沂图超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超化工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临沂市分公司申请对原告周其发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以及取内固定物费用进行重新鉴定。本案原告周其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良亭,被告人保临沂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彬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成、被告图超化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其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7838元整[原告损失具体分项如下:1.医疗费:52966元;2.护理费:10500元(105天×1人×100元/天);3.营养费:6750元(135天×5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750元(135天×50元/天);5.误工费:66000元(330天×6000元/月);6.伤残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8000元;8.后期治疗费:10000元;9.鉴定费:1300元;10.交通费:1000元;11.财产损失(车损):700元;12.二次手术误工费请求法院酌情考虑。以上损失扣除交强险122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方承担80%,此外被告王成垫付了32820元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3日12时10分许,原告驾驶皖BG4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铜陵县S320线绿景园路段,在非机动车道内自西向东直行时,与自西向东行驶至绿景园右转弯的被告王成驾驶的鲁QZX6**号歌诗图牌轿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周其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铜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及时送到铜陵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右股骨内踝粉碎性骨折,需二次手术,原告伤情后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该鉴定同时还对原告的三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评估鉴定。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成仅仅支付了原告部分的医疗费,另被告图超化工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王成辩称:1.本起事故发生与被告图超化工公司无关;2.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3.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32820元,扣除我应承担部分,剩余部分应从保险公司的赔款中予以扣除返还;4.案件受理费等应由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原告起诉事故责任比例过高,我方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应为70%。被告人保临沂市分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同意在交强险内按照分项限额赔付原告的合法损失,交强险外应按照事故责任承担不超过70%的赔付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2.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主次责任无异议,但责任比例应为3:7;3.医疗费,总的数额中应当扣除20%非医保用药,由实际侵权人承担;护理费应当按照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天数应当按照实际住院天数予以计算,即使认为出院后仍需护理,护理天数也不应当超过65天;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均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每天不超过10元标准;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天数过长,请求依法核减;伤残赔偿金,认可伤残等级,标准请求法院核定;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为1000元;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再行主张;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交通费应按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二次手术误工费不予承认;车损予以认可。被告图超化工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均没有争议的本次事故发生过程、原告受伤后送医治疗情况、双方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为主次责任以及被告王成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3282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争议事实,认定如下:1.原告周其发能否适用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适用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或者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标准。原告周其发所提供的房产证、物业费票据、劳动合同等证据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与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应根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2.原告周其发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为证明其工作情况和工资标准,向法庭提交了工资结算表、证明等,因其提供的收入证明无经办人签字,且其提供的是2014年5月-12月工资结算表,并非全年工资收入,故对原告要求按每月600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不予认可。另查明:被告王成驾驶鲁QZX6**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图超化工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临沂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王成系图超化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周其发在事故发生前生活在城镇,并从事木工工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王成驾驶的所有人为被告图超化工公司的鲁QZX6**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侵权责任。针对原、被告双方的争议,归纳如下争议焦点:一、本次交通事故原、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撞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的责任比例已经作出认定,被告王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周其发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事故双方责任比例应按7:3的比例承担,即被告方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方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人保临沂市分公司是否需要承担原告周其发的非医保部分的费用。被告人保临沂市分公司认为应当在医疗费总额中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因其未能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名称、具体数额,且未能举证证明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就免责事由已尽完全告知、提醒义务,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周其发的各项损失认定。1.医疗费的认定,因原告已提供确实可信的票据佐证,故对医疗费52966元予以认定,其中32820元系由被告王成垫付;取内固定物费用,结合重新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本院依法酌定为10000元;2.误工费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周其发的误工标准应按2015年度建筑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8895元/年计算,误工天数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所认定的误工期330天计算;3.护理费的认定,考虑到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原告伤情确需护理,原告诉称由其妻子吴某翠进行了护理,合情合理,予以确认,原告诉请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护理天数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所认定的护理期105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的认定,考虑到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000元予以确认;5.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认定,根据现有证据,原告周其发实际住院天数为29天,按照每天2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135天计算,每天20元标准;6.伤残赔偿金的认定,原告周其发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原告周其发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故认定原告周其发的伤残赔偿金应为53872元(26936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的认定,原告周其发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为宜;8.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鉴定费,因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已被重新鉴定的意见书推翻,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9.原告诉请财产损失(车辆修理费)有票据为证,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10.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二次手术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52966元;2.误工费:44206.4元(330天×48895元/年);3.护理费:10500元(105天×100元/天);4.交通费: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9天×20元/天);6.营养费:2700元(135天×20元/天);7.伤残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5000元;9.财产损失:700元;10.取内固定物费用:1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81524.4元,其中医疗费32820元由被告王成垫付。原告周其发所受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各自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中医疗费项目下涵盖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66246元,首先由被告人保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中医疗费项下承担10000元,剩余56246元按责任比例承担,因被告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临沂市分公司处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由保险公司承担剩余医疗费的70%即39372.2元的赔偿责任,原告周其发自担30%的损失即16873.8元;交强险中伤残赔偿金项目下涵盖的损失(包括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以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4578.4元,首先由被告人保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中伤残赔偿金项下承担110000元,剩余4578.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剩余部分的70%即3204.88元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担30%的损失即1373.52元;交强险中财产损失项目下涵盖的损失(包括车辆修理费)共计700元,应由被告人保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中财产损失项下承担。被告王成已先行垫付32820元,本案中一并处理,扣减后由被告人保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其发各项损失共计130457.08元,原告周其发自担损失18247.32元,被告人保临沂市分公司返还被告王成先行垫付款32820元,超出上述范围的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诉讼费,适用以下规则:交强险赔偿部分,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一审案件以及保险公司未上诉的二审案件适用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合同没有约定以及保险公司上诉的二审案件,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故被告人保临沂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部分承担诉讼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承保的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周其发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0457.0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成先行垫付款32820元;三、驳回原告周其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2元,减半收取计2511元,由原告周其发承担246元,被告王成承担57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承担1691元(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婷婷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晶晶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损失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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