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6民初1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陈志业与杨彦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业,杨彦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1025号原告陈志业,男,1967年5月4日生,汉族,住滑县。被告杨彦仓,男,1970年7月7日生,汉族,住滑县。原告陈志业诉被告杨彦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彦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业诉称:2016年9月11日,杨彦仓与其弟弟来到原告陈志业的门市称盖房需要资金,从原告处借款30800元,被告当天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31日前。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陈志业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杨彦仓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30800元及利息。被告杨彦仓缺席未答辩。原告陈志业提交证据如下:1、2016年9月11日被告杨彦仓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经审理查明:2016年上半年,被告杨彦仓因其弟弟盖房需要用钱,由被告从原告陈志业���借取现金人民币30000元,2016年9月11日经双方重新核算,由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今借到人民币叁万零捌佰圆整小写:30800元:借款人:杨彦仓身份证号:还款日期于2016年12月31日前借款日期2016年9月11日”字样的借条,借条中显示数额内含利息人民币8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31日前,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无故推拖拒付,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志业提交的证据2016年9月11日被告杨彦仓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及原告陈志业的部分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综合案件情况,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杨彦仓因其弟弟盖房用钱为由,从原告陈志业处借取现金人民币30000元,2016年9月11日经核算,由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且借条中显示数额内含利息人民��800元,双方重新约定了还款期限,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原告陈志业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及利息人民币308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彦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陈志业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80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由被告杨彦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睢明合审 判 员 赵迎春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赵颜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