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青0104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原告孙长顺与被告陈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长顺,陈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4民初240号原告:孙长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新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顺。被告:陈霞。本院受理的原告孙长顺与被告陈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长顺及委托代理人董新春、杨永顺,被告陈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长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人民币2372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霞于2015年6月17日向原告孙长顺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按照日常往来习惯约定两个月后(即2015年8月17日)前一次性还清。被告陈霞又于2015年7月22日向原告孙长顺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1张,双方约定2015年9月14日一次性还清。以上欠款费用合计220000元,按照逾期利息年利率6%计算,第一项利息为10200元,第二项利息为7000元,以上费用合计237200元。以上债权债务关系到期后,原告孙长顺向被告陈霞多次催要欠款无果诉至法院。被告陈霞辩称,原告所述借款事实属实,但已超额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孙长顺和被告陈霞自2007年相识后,双方之间有频繁的借款往来,双方就2015年1月29日之前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期间,原告孙长顺和被告陈霞分几次产生借款120000元,被告陈霞于2015年6月17日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利息、还款期限等。2015年7月,原告孙长顺用本人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28481948071860570代被告陈霞分别于17日转账九万元和20日转账一万元偿还出借人党海莲的借款十万元,被告陈霞于2015年7月22日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孙长顺壹拾万元正(100000元),贰月还,7月15日~9月14日。另查,被告陈霞的青海银行的卡号为62359923002603876的银行卡在2015年的一段时间内由原告孙长顺支配使用,且账户内19万元已由原告孙长顺支配使用。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明细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陈霞向原告孙长顺两笔共借款人民币22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孙长顺持有的被告陈霞向其出具的两张《借条》及被告陈霞的自认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孙长顺与被告陈霞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偿还的问题。原被告之间在本案借贷发生前后借款往来频繁,但双方表示本案借贷发生前的借款已经全部结清。被告陈霞主张本案借款已经全部偿还,且提供了银行卡支取明细,主张卡内的29万元已由原告孙长顺支配使用,该笔借款已经超出借款范围清偿,该份证据与原告孙长顺的陈述支取被告陈霞青海银行卡内的19万元的表述部分一致,但原告孙长顺表示支取被告陈霞银行卡内款项系偿还其他债务,但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孙长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借款发生的时间为2015年6月17日和2015年7月22日,原告孙长顺认可银行卡内的19万元由其支配使用(2015年10月14日14万元的一笔和2016年1月25日5万元的一笔),足以认定本案借款中的19万元已清偿。被告陈霞应否承担逾期利息的问题。两项借款发生的时间不一致,2015年6月17日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孙长顺主张按照双方日常往来习惯应当两个月偿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015年7月22日的借款双方约定2015年9月14日偿还,两笔借款至今有三万元未偿还,按照两笔借款产生的时间的先后性,认定为第二笔借款的三万元未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诉求应予支持,其要求2015年11月14开始计算本案第二笔借款的逾期利息,2015年11月14至2016年1月24日借款本金八万元未还,2016年1月25日至2017年1月14日借款本金三万元未还,共计逾期利息为2685元。综上所述,本案的借款二十二万中的十九万元已清偿,借款本金三万元未偿还,被告陈霞应当偿还原告孙长顺的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产生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霞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孙长顺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2685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8元减半收取2429元,由孙长顺负担2000元,陈霞负担4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占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鸟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