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21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原告黄忠玉诉被告林新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忠玉,林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821民初377号原告:黄忠玉,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被告:林新,男,1970年10月0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原告黄忠玉诉被告林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原告黄忠玉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黄忠玉以其系京山县雁门口镇瓦庙加油站业主,其诉讼主体与法律规定不符,可能导致不利后果的撤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忠玉撤诉。案件受理费124元,减半收取计62元,由原告黄忠玉负担。审判员 罗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郭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