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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81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陈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81民初27号原告陈某甲,现住扶余市。被告陈某乙,现住扶余市。被告陈某丙,现住扶余市。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陈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魏红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8日被告陈某乙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万元,约定利息2分,2013年7月9日被告陈某乙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约定利息2分,并由被告陈某丙担保,给原告出具借条两枚,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保护。被告陈某丙辩称,对原告所述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没有异议,但是借款人是陈某乙,该欠款应该由被告陈某乙偿还。被告陈某乙未答辩、未出庭、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被告陈某乙在原告陈某甲处借款2万元,利息2分并出具借条一枚;2013年7月9日被告陈某乙在原告陈某甲处借款3万元,利息2分并出具借条一枚。被告陈某丙为该两笔债务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乙向原告陈某甲借款后应按约定及时还款。原告要求被告陈某乙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某丙承担担保责任,因原告在被告陈某丙担保期限内未及时提起诉讼,已超过担保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丙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陈某甲欠款人民币5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本金20000元利息自2013年6月8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本金30000元利息自2013年7月9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陈某乙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红  尘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雪娇(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