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11民初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新乡市尚嘉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与王武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乡市尚嘉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王武义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11民初690号原告:新乡市尚嘉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中原路181号401室六层。法定代表人:赵兴伟,经理。委托代理人:段纪磊,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武义,男,1979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原告新乡市尚嘉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武义侵权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乡市尚嘉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及委托代理人段纪磊被告王武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乡市尚嘉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名誉损失2万元,公开赔礼道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0日,赵兴伟以个人名义与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后因工程延误工期、质量、工程款等问题,发生争议。2016年2月4日至2月13日,被告以赵兴伟拒付工程款为由,纠结数人以拉横幅、堵门、在门口倾倒大量垃圾等方式,干扰原告正常经营,致使原告酒店春节期间停止营业、租户退房、因无法履行已签合同承担巨额违约金,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原告认为,赵兴伟虽为原告公司法人,但是在原告公司成立前(原告公司于2015年9月7日登记成立),以个人名义与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合同,该合同的权利与义务应当由其个人承担,与原告无关。被告却无视该事实,目无纪法,采取非法手段干扰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被告王武义答辩称:第一、我装修的范围就是原告现在的经营场所,第二、在公司成立的过程中,赵兴伟代表公司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应该有公司承受,第三,我们是合法讨要拖欠农民工的工资,不存在违法行为,第四,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事实损失的存在以及损失与我们讨要存在正当的法律因果关系。第五,我和赵兴伟签订的合同是4月20日结束的,上次起诉时原告说的是2015年10月底还在尚嘉酒店干活,说明9月他注册公司之后,9月以后我干的就是尚嘉酒店的活。第六、倾倒垃圾事情并不知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2月10日,原告新乡市尚嘉商务酒店有限公司(2015年9月7日登记成立)法定代理人赵兴伟与被告王武义签订一份商业、借据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赵兴伟将原告酒店和门前广场装修工程发包给王武义,工期70天。后因工期、质量、工程款等问题双方发生纠纷。2016年2月5日21时多,王武义以讨要工程欠款的名义约来10人左右到原告酒店书写并扯拉条幅挂在原告酒店大厅口和公路边。2016年2月6日20时多,王武义又约来数人在原告酒店大厅大门上和大门旁的立柱上书写大字,后又在原告酒店门口倾倒了一车(自动撞押车)生活垃圾。本院认为:王武义讨要工程欠款应当通过正当的途径主张自己的权利。采取拉横幅,在原告大门上及其旁边的立柱上乱写乱画,在大门口倾倒生活垃圾等属于违法行为。给原告带来了名誉上的损害应当赔偿并赔礼道歉。因原告诉王武义的行为所受的直接经济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酌定由王武义总计赔偿原告50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武义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新乡市尚嘉商务酒店有限公司5000元。二、被告王武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乡市尚嘉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作出书面赔礼道歉书交本院存卷。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新乡市尚嘉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被告王武义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林 晖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建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