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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民终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青海达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缪宝青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海达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缪宝青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民终1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达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张东林,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缪宝青。委托代理人:王桂兰,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青海达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缪宝青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青0121民初1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达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东林、被上诉人缪宝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达盛公司的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青0121民初1734号判决。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确实形成过劳动关系,但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恶意损害并盗窃上诉人的土地农作物,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擅自离岗,违背了双方之间的诚信原则,在此过错之上,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审法院在没有上诉人签字或者法定代表人签名的情况下,认定《欠条》是法定代表人授权所写,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真相,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缪宝青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缪宝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41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后,被告雇佣原告到被告公司从事技术指导工作,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并未及时给付原告工资,致使双方产生矛盾,双方于2016年5月26日在被告公司进行了核算,核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4160元。经原告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资1416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依法成立劳务(雇佣)合同关系,合法的劳务(雇佣)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工资,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41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青海达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缪宝青工资一万四千一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八十元,由被告青海达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另查明,2015年9月28日至9月30日,缪宝青在达盛公司工作期间,因不满公司拖欠工资,盗挖达盛公司种植的草莓苗31500株后卖给大通县华灏生态园。案发后,缪宝青盗卖的草莓苗鉴定价值25200元。缪宝青被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赃物追回后由达盛公司与大通县华灏生态园进行了协商处理。本院认为,上诉人达盛公司与被上诉人缪宝青对于双方之间存在的劳务雇佣关系认可一致,达盛公司欠付缪宝青劳务工资亦属实。关于上诉人达盛公司所持缪宝青应承担因盗窃造成公司财产损失的过错责任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缪宝青的犯罪行为已得到惩处,赃物也已追回并返还达盛公司,至于缪宝青的盗窃行为给公司造成的其它经济损失,达盛公司在本案一审中并未提起反诉,二审诉讼中,当事人不能增加反诉请求,达盛公司可另行解决。故达盛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和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达盛公司提出一审法院认定《欠条》是法定代表人授权没有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根据双方的陈述以及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应当认定达盛公司欠付缪宝青劳务工资的事实,而达盛公司员工代笔书写的工资欠款证明与达盛公司的工资表记载的内容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达盛公司欠付缪宝青的工资数额是14160元,达盛公司虽然否认但不能提交任何反驳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达盛公司给付缪宝青工资14160元有理有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青海达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忠炜审判员  柳香芳审判员  马秀芬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周 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