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03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与田春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田春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3民初122号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新区龙颈镇恒大金碧天下郡湖路4号会议中心2层5号。负责人:牟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宇杰,肖立波,均是该公司职员。被告:田春英,女,汉族,1976年4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现住址清远市清新区。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诉被告田春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1日、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2月21日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立波、被告田春英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3月30日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春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89292元及自2015年10月7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为47134元(其中第一期本金94646元的违约金40887元,第二期本金94646元的违约金为6247元,均暂计至2016年12月21日),合计共人民币236426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JBTX120416的《借款协议》,被告因购房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借款,约定原告免息借给被告283938元,被告分三期还款:2015年10月6日前归还借款94646元,2016年10月6日前归还借款94646元,2017年10月6日前归还借款94646元;每逾期一天,被告须按每期未归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但被告第一、二期款项,超出约定还款时间多时,至今尚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予偿还。借款协议第四条约定本协议发生纠纷向甲方(原告)注册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田春英无书面答辩,在庭审中称被告借款是购买清远市清新区恒大金碧天下1022号102,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合同、收据都是我签名的,签订协议书无异议,资金没有经过我方确认及收到借款;要求原告提交转账记录,就可以继续履行。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拟证明被告因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借款,约定分三期归还借款,逾期按每天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2、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贷款;3、催款通知书、EMS邮递详情单,拟证明被告第一、二期借款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原告已发函催告被告还款,被告仍未还款;补充证据4、物流单妥投单、证明、银行转账凭证,补充证明证据2、3内容;当庭提交证据5、委托书,拟证明被告应该按照协议履行义务,是补充证据1、3内容。被告田春英于2017年3月1日向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人田春英与贷款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的贷款合同(部分);2、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4102729232619);3、恒大盛宇(清新)置业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付款方是田春英)四份。经质证,被告田春英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认为证据是真实的,但我没有收到借款。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被告向银行贷款,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是被告向开发商付款的收据,其中收据39143元与40000元收据就是被告自己支付首付款的一部分,2446元收据是税费,283938元收据上备注是借款协议的编号HDJBTX120416,就是被告向原告借的款项,用来交首期款。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确认证据是真实的,本院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借款协议、借款借据有原件核对,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同时,该证据来源合法,本院确认其合法性;关联性方面在本院认为部分作详细论述。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甲方)与被告田春英(乙方)签订《借款协议》,载明乙方认购了金碧天下1022号楼102号房,由于资金周转问题特向甲方借款。经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同意免息借给乙方总金额贰拾捌万叁仟玖佰叁拾捌元整(即¥283938元),乙方承诺借款专供购买上述房产用,并承诺按时向甲方归还上述借款,具体约定如下:一、还款时间约定:1、乙方需在2015年10月6日前向甲方归还所借款项玖万肆仟陆佰肆拾陆元整(即¥94646元);2、乙方需在2016年10月6日前向甲方归还所借款项玖万肆仟陆佰肆拾陆元整(即¥94646元);3、乙方需在2017年10月6日前向甲方归还所借款项玖万肆仟陆佰肆拾陆元整(即¥94646元)。二、乙方必需严格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归还每期借款,否则,每逾期一天,乙方须按每期未归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的,双方借款关系提前终止,乙方需立刻归还全部借款,并向甲方支付总借款10%的违约金。三、乙方以向银行贷款的方式购房的,必须严格按照贷款协议归还每期贷款本息。若因乙方原因,导致贷款银行要求乙方所购房产的开发商承担担保责任,则自贷款银行主张权利之日,甲乙双方的借贷关系提前终止,乙方需立刻归还全部借款,并向甲方支付借款总额的10%的违约金。四、若甲方无故提前终止借款关系的,应向乙方支付提前还款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五、在乙方完成还款前,若乙方提出解除与所购房产的开发商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则于乙方提出解除之日,甲乙双方的借贷关系提前终止,乙方需立刻归还全部借款,并向甲方支付借款总额的10%的违约金。如因乙方的违约行为致使开发商提出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则于开发商提出解除之日,双方的借贷关系提前终止,乙方需立刻归还全部借款,并向甲方支付借款总额的10%的违约金。六、若乙方为未成年人,乙方监护人必需对本协议书签名确认,监护人按本协议书承担连带法律责任。七、甲、乙双方如因本协议发生纠纷,约定向甲方注册地人民法院起诉。八、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田春英在乙方项下签名并按上指模、注明身份证号、通讯地址清远市清新区恒大金碧天下63号楼704、电话186××××1622;原告在甲方项下盖章及有经办人和财务签名。《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以代缴首付的形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283938元,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在原告的三份借款借据上借款人项下签名并捺印,三份借款借据均注明借款人是田春英、借款金额94646元、借款用途是仅限于购买恒大金碧天下商品房1022幢102单元及注明已收到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借款。此后,被告均没有依约归还第一期到期借款94646元、第二期到期借款94646元。原告曾于2016年11月4日发通知书给被告,要求其归还到期借款及违约金,但仍催收无果,遂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明,从被告田春英与出卖人恒大盛宇(清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4102729232619)显示:被告购房屋是清新区龙颈镇恒大金碧天下麓九街1002栋02,总金额壹佰壹拾捌万叁仟零捌拾壹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付款方式:2014年10月10日前支付首期房款363081元,余款82万元须在2014年10月10日前办理完毕银行贷款申请手续。从田春英提交的四份收据[付款人田春英、收款方恒大盛宇(清新)置业有限公司、不动产项目名称清新恒大金碧天下、销售不动产楼牌号双拼1021-1023-1022]显示:2014年10月6日收据(收据号码0008177)金额40000元(备注栏注明含定金20000元、付款方式:现金0元、支票0元、POS20000元、转帐0元),2014年10月27日收据(收据号码0015676)金额2446元(备注栏注明是税费、付款方式:现金0元、支票0元、POS2446元、转帐0元),2014年10月27日收据(收据号码0015675)金额39143元(备注栏无注明、付款方式:现金0元、支票0元、POS39143元、转帐0元),2014年10月27日收据(收据号码0015677)金额283938元(备注栏注明是HDJBTX120416,付款方式:现金0元、支票0元、POS0元、转帐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故本案原、被告的诉讼主体是适格的。本案是因借款购房引起的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田春英向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借款,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借款协议的约定履行。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出借了借款,田春英出具借款借据确认收到了借款;田春英提交2014年10月27日收据(号码0015677)金额283938元(备注栏注明是HDJBTX120416,付款方式:现金0元、支票0元、POS0元、转帐0元),该收据付款方式注明是0元,而备注栏注明是HDJBTX120416是田春英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编号;田春英提交2014年10月6日收据(收据号码0008177)金额40000元、收据(收据号码0015675)金额39143元;上述三份收据金额363081元,印证田春英向原告购房所支付的首期款。田春英在诉讼中抗辩借款没有经其确认及收到借款是没有依据的,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田春英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田春英未按借款协议的约定偿还第一、第二期借款189292元,已构成违约,被告田春英抗辩不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田春英应立即向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偿还2016年10月6日到期的借款189292元,并赔偿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的损失。借款协议约定“每逾期一天,乙方须按每期未归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被告所签借款协议中约定“逾期还款按每期未归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违反上述规定,原告诉求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第一期借款违约金以94646元为基数,从借款逾期偿还之日即2015年10月7日起至还清日止;第二期借款违约金以94646元为基数,从借款逾期偿还之日即2016年10月7日起至还清日止)。被告田春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春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偿还2015年10月6日到期借款94646元、2016年10月6日到期借款94646元,合共189292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第一笔借款以94646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7日起至还清日止;第二笔借款以94646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7日起至还清日止;均按年利率24%计算)。案件受理费2423元,由被告田春英负担。此款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已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田春英在履行上述判决时迳付给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伟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丘 芮附件一: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件二: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件三: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新支行,户名: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账号:71×××9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