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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民终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王志、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志,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刘丽萍,银海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3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男,1971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解放路***号。负责人:李进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初磊、刘运霞,山东康桥(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丽萍,女,197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系上诉人王志之妻。原审被告:银海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北马路付**号。法定代表人:张利民,经理。上诉人王志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原审被告刘丽萍、银海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5)芝商初字第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王志、刘丽萍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6976.75元、罚息20894.58元(暂计算至2016年8月1日)以及自2016年8月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仍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由银海投资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7日,我分行与王志签订《个人无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王志向我分行借款180000元用于装修,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2014年1月14日,我分行依约向王志发放了贷款180000元。王志、刘丽萍在合同到期后未足额归还本金,我支行多次催要未果。王志、刘丽萍原审辩称:1.被上诉人主张贷款本金的数额不对,我们已就涉案贷款偿还了43775.74元;2.被上诉人主张罚息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在签订《个人无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时并未就罚息的相关条款进行解释说明,我们不应支付罚息;3.被上诉人未对我们是否符合贷款条件进行审查,被上诉人是在明知我们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发放的贷款,被上诉人存在违规行为;4.我们曾于2013年1月、2014年1月分别向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王毅、李海波各交纳了1800元、3000元并向银海投资公司缴纳9700元担保费,上述款项应该在被上诉人主张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志、刘丽萍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22日,王志作为借款人、刘丽萍作为共同债务人均在《共同债务承诺函》上签字,承诺二人愿共同履行180000元个人信用循环贷款额度项下所有贷款本息的还款责任。2011年11月17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西南河支行(以下简称中行西南河支行)与王志签订编号为XND2011FB0018的《个人信用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约定中行西南河支行同意向王志提供个人信用循环贷款额度,币种为人民币,金额为18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36个月,自2011年11月17日至2014年11月17日;额度有效期届满,并不影响协议的法律效力,不构成协议的终止事由,中行西南河支行与王志依照协议已叙作的贷款,按照协议和有关《个人信用循环贷款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已发生的权利义务应履行完毕;额度由王志根据消费需求分次循环使用,额度项下叙作贷款时,中行西南河支行、王志双方应签订《个人信用循环贷款合同》;对于依据协议签署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王志对中行西南河支行的债务,由银海投资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并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同日,中行西南河支行与银海投资公司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主合同为中行西南河支行与王志之间签署的编号为XND2011FB0018的《个人信用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以及根据该协议签署的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除依法另行确定或约定发生期间外,编号为XND2011FB0018的《个人信用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生效之日至其所规定的额度有效期届满之日,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构成主债权;为了担保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银海投资公司愿意向中行西南河支行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180000元,在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资产评估及处置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因王志违约而给中行西南河支行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依据前述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如果王志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中行西南河支行有权要求银海投资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主债权在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中行西南河支行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银海投资公司不得以此抗辩中行西南河支行;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在该保证期间内,中行西南河支行有权就主债权的全部或部分、多笔或单笔,一并或分别要求银海投资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若对XND2011FB0018的《个人信用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中的额度有效期进行延展的,需征得银海投资公司的书面同意,未征得银海投资公司同意或银海投资公司拒绝的,银海投资公司仅对原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主债权,在被担保最高债权额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仍为原定期间。2014年1月7日,被上诉人与王志签订《个人无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80000元,借款用途为装修,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被上诉人实际放款日起算;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3个月,即从被上诉人实际放款日起每3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重新定价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6.5‰(此系合同签订日利率,实际放款日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按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重新确定合同贷款利率,不再另行通知王志);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以实际放款日的对应日为结息日付息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结息日付息日;若王志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上诉人在同意王志提款申请后,王志同意并授权被上诉人将贷款划入王志指定的账户(户名:侯少林账号:60×××07);合同项下贷款采用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的方式偿还;王志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被上诉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银海投资公司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1月14日,被上诉人依约将180000元贷款发放至王志指定的户名为侯少林、账号为60×××07的账户,王志在个人贷款凭证上签字确认,该凭证载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14日,月利率为6.5‰。王志取得贷款后按月偿还利息,但借款期限届满后未依约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截至2016年8月1日,王志违约拖欠贷款本金146976.75元,应支付罚息20894.58元。刘丽萍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银海投资公司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被上诉人称中行西南河支行系其下属支行,中行西南河支行与王志签订《个人信用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与银海投资公司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时,中行西南河支行与被上诉人共用同一贷款部门办理循环贷款业务。后中行西南河支行独立出去,涉案循环贷款业务归属于被上诉人,故由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7日与王志签订《个人无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王志、刘丽萍对此予以认可,但辩称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7日与王志签订《个人无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时,未对王志是否符合贷款条件进行审查,被上诉人是在明知王志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发放的贷款。王志、刘丽萍另辩称其已就涉案贷款偿还了43775.74元,为此提交了户名为王志、账号为40×××01的账户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12月18日的交易明细清单。被上诉人对该交易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截至2016年8月1日,王志、刘丽萍已就涉案贷款偿还了49823.97元,其中33023.25元用于偿还贷款本金,14040元用于偿还借期内利息,2760.72元用于偿还罚息。被上诉人遂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王志、刘丽萍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6976.75元、罚息20894.58元(暂计算至2016年8月1日)以及自2016年8月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仍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由银海投资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王志、刘丽萍认可其已就涉案贷款偿还了49823.97元,但辩称其不清楚该款项是用于偿还本金还是用于偿还利息或罚息。王志、刘丽萍另辩称,被上诉人提交的《个人无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仅有第六页“借款人”处的签名是王志本人所签,该合同第一、三、四页上的签名均不是王志本人所签;被上诉人提交的个人贷款凭证仅有“王志”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其余书写部分均不是王志所写;被上诉人提交的《共同债务承诺函》“王志”、“刘丽萍”的签名均不是王志、刘丽萍本人所签。被上诉人认可《个人无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第一、三、四页上的签名以及个人贷款凭证除“王志”签名外的书写部分均不是王志所写,该部分内容均为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填写后再由王志确认并在“借款人”处签字;关于《共同债务承诺函》上的签字,王志、刘丽萍系夫妻关系,涉案贷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存续期间且用于装修即用于二人共同生活,故涉案贷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王志、刘丽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王志、刘丽萍申请对《共同债务承诺函》“王志”、“刘丽萍”的签名是否系王志、刘丽萍本人所签进行司法鉴定,后放弃。王志、刘丽萍另辩称为了能成功申请贷款,其曾于2013年1月、2014年1月分别向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王毅、李海波各交纳了1800元、3000元;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王志、刘丽萍亦无证据证明。王志、刘丽萍另称其曾向银海投资公司缴纳9700元担保费,该款项应该在被上诉人主张的款项中予以扣除。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款项是王志、刘丽萍委托银海投资公司为其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所交纳的担保费,由银海投资公司收取,不应在被上诉人主张的款项中予以扣除。王志、刘丽萍另辩称被上诉人收取利息的利率已经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上上浮30%,被上诉人另主张罚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被上诉人在签订《个人无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时并未就罚息的相关条款进行解释说明,但对此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庭审中,王志称2015年1月至12月,被上诉人将其账户内所有工资收入36953.97元划走,造成其无法赡养老人和抚养孩子,并提交民事反诉状,要求被上诉人偿还上述款项并支付相应利息。因王志提起的反诉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纠纷,而本案属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者系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故本院当庭口头裁定对被告王志的反诉申请不予受理。原审法院认为:王志与刘丽萍共同签署的《共同债务承诺函》、中行西南河支行与王志签订的《个人信用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中行西南河支行与银海投资公司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被上诉人与王志签订的《个人无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形式要件齐备,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为贷款人,王志、刘丽萍为共同还款人,银海投资公司为保证人。履约中,被上诉人依约向王志发放贷款180000元,王志取得贷款后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2015年1月14日未依约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截至2016年8月1日,王志违约拖欠贷款本金146976.75元、罚息20894.58元,刘丽萍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银海投资公司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之事实清楚。现被上诉人主张王志、刘丽萍共同偿还贷款本金146976.75元及相应罚息并由银海投资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于约相合,予以支持。关于王志、刘丽萍辩称被上诉人未对其是否符合贷款条件进行审查,被上诉人是在明知其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发放的贷款,不能成为免于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故对王志、刘丽萍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关于王志、刘丽萍辩称其曾于2013年1月、2014年1月分别向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王毅、李海波各交纳了1800元、3000元及被上诉人主张罚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被上诉人在签订《个人无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时并未就罚息的相关条款进行解释说明,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王志、刘丽萍亦无证据证明,对王志、刘丽萍该项辩称不予采纳。关于王志、刘丽萍辩称被上诉人提交的《共同债务承诺函》“王志”、“刘丽萍”的签名均不是其本人所签,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且王志、刘丽萍对此不申请司法鉴定,对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关于王志、刘丽萍辩称其向银海投资公司交纳了9700元担保费,该款项应该在被上诉人主张的贷款本金和罚息中予以扣除,原审法院认为该款项系王志、刘丽萍委托银海投资公司为其向被上诉人贷款提供保证责任所交纳的担保费,由银海投资公司收取,该款项并非王志、刘丽萍向被上诉人偿还的贷款本息,故不能在被上诉人主张的贷款本金和罚息中予以扣除,对王志、刘丽萍该项辩称不予采纳。原审庭审中,银海投资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审法院鉴于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依法决定缺席判决本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限王志、刘丽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贷款本金146976.75元、罚息20894.58元(暂计至2016年8月1日),同时自2016年8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仍按《个人无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罚息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由银海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832元,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负担191元,由王志、刘丽萍负担3641元。由银海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王志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文件进行司法鉴定。二、刘丽萍2013和2014年重新贷款时没签字,贷款是王志个人办理,用于炒股和偿还银行利息,不是用于装修,也没有用于共同生活。三、贷款合同约定了罚息,但银行的上浮利息无上诉人签字认可,银行用废止合同上浮利息30%,是银行的霸王条款,既无合同参考,也无法律依据。银行的不当得利罚息合计23655.30元乘以30%是7096.59元,加罚一倍共计14193.18元应补给上诉人或直接抵扣贷款本金。四、上诉人2014年1月贷款时交给银行工作人员李海波3000元,2013年1月贷款时交给王毅1200元,王毅放款时又扣了600元,请法院查明收没收、银行收的还是工作人员收的。五、银行贷款总量和贷款利息总量是造成上诉人负债的直接原因,银行的乱放贷、违法收好处费,高额利息总量和上诉人负债形成直接的因果关系,贷款时银行无任何风险告知上诉人。六、请求判令银海担保公司退还上诉人担保费97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重新审理。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刘丽萍称:同上诉人意见一致。二审中,上诉人明确对涉案《个人无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第1页、第4页中“王志”的署名申请鉴定。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中申请对涉案《个人无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第1页、第4页中“王志”的署名进行鉴定,因被上诉人认可上述贷款合同第1页、第4页中“王志”的署名不是上诉人本人所写,而是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所写,故上诉人的鉴定申请没有必要,本院对上诉人的申请不予准许。涉案《共同债务承诺函》、《个人信用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无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依据贷款合同约定向上诉人发放了贷款180000元,上诉人借款后未依约还款,应承担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上诉人上诉主张银行的上浮利息无上诉人签字认可、银行的罚息属不当得利,没有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据涉案《共同债务承诺函》,原审被告刘丽萍承诺愿共同履行180000元个人信用循环贷款额度项下所有贷款本息的还款责任,故涉案180000元贷款是否用于装修不影响刘丽萍的还款责任。上诉人主张2014年1月贷款时交给银行工作人员李海波3000元,2013年1月贷款时交给王毅1200元,王毅放款时又扣了600元,上诉人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银行的乱放贷、违法收好处费、高额利息总量和上诉人负债形成直接的因果关系,没有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请求判令银海担保公司退还上诉人担保费9700元,该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32元,由上诉人王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威审判员 杨少华审判员 王汝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汤学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