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2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敬煊与李宏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敬煊,李宏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2250号原告:陈敬煊,男,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红先、黄嘉珍,广东正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宏发,男,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陈敬煊诉被告李宏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包红先,被告李宏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82370.27元及利息5037元(利息自2016年11月15日暂计至2017年2月15日起诉日为5037元,以后利息以82370.27元为计算基数,按每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10000元,2016年7月15日签订了《借款合同》、《还款计划书》,对还款期限、利息、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阅读。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15日至2017年12月15日,被告按照分期还款计划书偿还本金和利息,如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0.066%计收利息并按每日0.001%计收违约金,且原告有权要求提前收回贷款。还款计划书同时约定被告违反约定不履行还款义务,提起诉讼的,原告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向被告借出款项,而被告却违反约定,仅于2016年7月15日向原告还款6723元、2016年8月19日还款7000元、2016年10月24日还款7163元、2016年11月15日还款6723元,后未偿还款项,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偿还95206.68元及利息5880.32元(利息自2016年11月15日暂计至2017年2月15日起诉日为5880.32元,以后利息以95206.68元为计算基数,按每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答辩称,承认向原告借款,但被告之后偿还了几笔款项,大概偿还了4、5期,具体金额不清楚。对原告起诉的本金有异议,被告认为欠原告本金只剩下七万多元。被告与原告口头协商,被告所偿还的款项均是扣本金,不扣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不再论述。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15日至2017年12月15日止,共18个月。借款人按《分期付款计划书》偿还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按月支付本金及利息,支付日为每月15日。如被告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计划书》约定的该偿还的本金及利息,可根据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0.001%计收违约金。如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还款义务,提起诉讼的,出借人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分期还款计划书》,计划书载明借款金额110000元,借款期限2016年7月15日至2017年12月15日,期数18期,每月需还6723元(包含本金6111元、还款利息612元)。即借款18个月利息合计为11014元。如被告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分期付款协议书所载的分期还款计划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有权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措施:1.有权根据涉及的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0.066%计收利息;2.有权根据涉及的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0.001%计收违约金;3.有权要求提前收回贷款。合同签订后,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6年7月15日向原告还款6723元、2016年8月19日还款7000元、2016年10月24日还款7163元、2016年11月15日还款6723元。另查,为追讨案涉债权,原告委托广东正帆律师事务所处理该纠纷,为此原告支付律师费45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向原告实际偿还款项的金额,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为此本院采信原告自认的陈述即2016年7月15日还款6723元、2016年8月19日还款7000元、2016年10月24日还款7163元、2016年11月15日还款6723元。关于上述款项如何抵扣的问题。因被告于2016年8月19日的还款存在逾期,故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按逾期的利息及违约金的标准计收逾期还款的利息(逾期时间为2016年8月16日),本案中原告主张按每月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被告表示向原告所偿还的款项均抵扣本金,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依照先抵扣利息,再抵扣本金来计算。计算方式如下:1.2016年8月16日至2016年8月19日,利息为:103889元×4天×2%÷30天=277元,还款7000元抵扣利息277元后为6723元,该款应抵扣本金即103889元-6723元=97166元;2.2016年8月20日至2016年10月24日,利息为:97166元×66天×2%÷30天=4275.3元,还款7163元抵扣利息4275.3元后为2887.7元,该款应抵扣本金即97166元-2887.7元=94278.3元;3.2016年10月25日至2016年11月15日,利息为:94278.3元×22天×2%÷30天=1382.7元,还款6723元抵扣利息1382.7元后为5340.3元,该款应抵扣本金即94278.3元-5340.3=88938元。4.2016年11月16日至2017年2月15日的利息为:88938元×92天×2%÷30天=5454.9元。此后利息按每月2%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本案律师费4500元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因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因此导致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宏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敬煊偿还借款合计88938元及利息(暂计至2017年2月15日为5454.9元,从2017年2月16日起以88938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李宏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敬煊支付律师费损失4500元;三、驳回原告陈敬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05.8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敬煊负担69.71元,被告李宏发负担1136.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威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黄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