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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65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1

案件名称

李培中与苏金朋、阜阳市三和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培中,苏金朋,阜阳市三和物流有限公司,天津市全鑫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65563号原告:李培中,男,192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天津工程职业技术学院离休干部,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宏成,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金朋,男,197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被告:阜阳市三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三十里铺镇新安大道888号。被告:天津市全鑫运输队,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大毕庄镇南何庄村东跃进路西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东路3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117862653(1-1)。主要负责人:郑亚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鸿,安徽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南海路12号泰达新天地A2-1201-1202-12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66034655XU。主要负责人:孙志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磊,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培中与被告苏金朋、被告阜阳市三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被告天津市全鑫运输队(以下简称运输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宏成、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鸿、被告大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金朋、被告物流公司、被告运输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培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6760.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492元、伤残赔偿金1705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56702.97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大地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苏金朋、被告物流公司、被告运输队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8日5时40分许,苏金朋驾驶皖K×××××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津B×××××号“通华”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津岐公路由北向南以约为48km/h的速度行驶至60公里200米处时,其右前部与位于皖K×××××号/津B×××××号半挂列车右前方,沿该道路由西北向东南方向行驶李培中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左侧接触,后两车分离行驶至最后位置,造成李培中、杨崇英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港南治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苏金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培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崇英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苏金朋未参加诉讼且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物流公司未参加诉讼且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运输队未参加诉讼且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人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投保情况属实,本案有另外一名伤者,应预留份额,原告的部分诉求依据不足,特别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责任比例应该是30%和70%,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大地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对原告的合法合理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8日5时40分许,苏金朋驾驶皖K×××××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津B×××××号“通华”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津岐公路由北向南以约为48km/h的速度行驶至60公里200米处时,其右前部与位于皖K×××××号/津B×××××号半挂列车右前方,沿该道路由西北向东南方向行驶李培中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左侧接触,后两车分离行驶至最后位置,造成李培中、杨崇英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港南治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苏金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培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崇英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苏金朋驾驶皖K×××××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津B×××××号“通华”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2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5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天津海滨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于2016年9月8日至2016年9月22日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伤情为: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伤等,原告在该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6760.47元。原告的伤情于2016年12月19日经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10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原告花费鉴定费3000元。原告花费交通费700元。原告系非农业户籍。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津海滨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天津海滨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用药明细、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以当庭质证。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16760.47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提供了天津海滨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及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在该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6760.47元。被告人保公司及大地公司均抗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首先受害人就医用药由医疗机构决定,原告的医疗费应以具体病情确定,且被告人保公司及大地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实非医保用药的数额及项目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提示明确说明的义务,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公司及大地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故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16760.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予以确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原告住院治疗14天,故本院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3.营养费30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及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鉴定机构建议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天,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2400元。4.护理费6492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护理期限为60天,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由其家属进行护理,原告主张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39494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并无不当,综上,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6492元。5.交通费10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200元。6.残疾赔偿金17050.5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为10级伤残,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已满88周岁,原告系非农业户籍,本院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34101元/年计算,因此本院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17050.5元(34101元/年*5年*0.1)。7.鉴定费3000元,原告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人保公司及大地公司均抗辩称鉴定费不属于其公司赔偿的范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花费的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本院支持原告鉴定费3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手段、行为方式、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本院考虑被告的侵权过错,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共计53802.97元,因本次事故共造成二人受伤,因此本院按照同时起诉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2300.11元,不足的部分21502.86元,由被告大地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80%的比例赔偿原告损失17202.29元,因原告的损失已经由被告人保公司及大地公司赔偿完毕,故被告苏金朋、被告物流公司、被告运输队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2300.11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7202.29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元,减半收取计184元,由原告李培中负担34元,由被告苏金朋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金一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铁城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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