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6执2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被执行人王崇付购买假币罪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崇付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6执2953号被执行人:王崇付,男,196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被执行人王崇付购买假币罪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2016)苏0116刑初451号刑事判决书,依该判决:王崇付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移送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移送本院执行局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国土、工商登记信息及银行存款,发现其中国工商银行大厂支行账户内有存款13284.58元,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将该款项强制扣划;发现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阜南县柴集镇营业所账户内有存款6060元,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将该款项强制扣划。后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将被执行人王崇付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能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移送执行人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本次执行程序中,除本院已扣划的部分存款外,未能发现被执行人王崇付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且被执行人尚在服刑,故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116执295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本院可依职权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王启洽代理审判员 沈 力代理审判员 黄 晨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艳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