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严利芳与邓国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利芳,邓国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58号原告:严利芳,女,汉族,南丰县人。被告:邓国亮,男,汉族,南丰县人。原告严利芳诉被告邓国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后,因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而于2014年12月30日裁定中止诉讼。2016年12月30日本案恢复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利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国亮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利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邓国亮立即偿还1万元借款;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9日,被告邓国亮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1万元现金,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在2014年2月10日前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经我多次催收未果。被告邓国亮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及书面证据。庭审时,原告提交了2014年1月19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能印证原告所陈述的事实,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邓国亮向原告严利芳借款后,出具了借条,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严利芳要求被告邓国亮偿还借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邓国亮欠原告严利芳借款1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邓国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尤午审 判 员 胡 睿人民陪审员 余小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一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