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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02民初4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4360王某某与徐州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徐州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2民初4360号原告王某某,男,194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被告徐州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某某路4号。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徐州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退休后,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为原告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故原告于2015年5月代为补缴了2014年7月至2016年1月的基本医疗保险费5426.96元。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代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未果,向徐州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但该委员会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遂以上述理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代缴的基本医疗保险的保险费5426.96元。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于2004年1月退休,退休前的工作单位为某某公司。2015年5月,王某某代某某公司缴纳了2014年7月至2016年1月的基本医疗保险的保险费共计4876.96元。2016年10月20日,王某某向徐州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某某公司返还代缴费用。同日,徐州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递交的申请材料不具备受理条件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并按照国家规定为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且《关于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徐人社发[2012]25号)亦规定:参保单位中在本通知实施时已退休的参保人员,未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由参保单位按我市医疗保险的缴费基数、参保单位的缴费比例,一次性补缴或继续缴费到规定年限,参保人员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就本案而言,被告虽为原告办理了基本医疗保险,但截��原告退休时,其缴费年限未达到规定年限,且原告也是在该规定实施前退休,故应由被告一次性补缴或继续缴费到规定年限。对此,被告并未给原告一次性补缴或继续缴费至规定年限,而是由原告代为补缴2014年7月至2016年1月的基本医疗保险的保险费,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由原告垫付的基本医疗保险的保险费4876.96元。被告徐州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王某某返还垫付的医疗保险费4876.96元。公告费606元(原告王某某已预交),由被告徐州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某审 判 员  匡 某审 判 员  刘某某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杨 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