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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81民初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滕文生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文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1民初06号原告滕文生,男,汉族,1970年9月4日出生,住保定市涞水县,现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魏玉娇,涿州市清凉寺办事处晨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相秋枫,该公司员工。原告滕文生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玉娇,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相秋枫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原告在被告处为自己所有的车辆冀F×××××小型越野客车投保了保险,并交纳了相应保费。2016年11月13日8时许,原告所有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车辆前风挡玻璃损坏。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修理费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法院核实冀F×××××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证是否有效年检,确保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在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3日8时许,原告所有车辆冀F×××××小型越野客车发生保险事故,车辆前风挡玻璃损坏。又查明,原告的冀F×××××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处投有商业机动车损失险,并有不计免赔约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行驶证、商业保险保单,冀F×××××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汽修厂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照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投保的车辆受损,其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对原告的修理费8000元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滕文生修理费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铁军审 判 员  刘 静代理审判员  邢 倩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