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民终1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赵艳云、山西宁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艳云,山西宁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11民终17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艳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宁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马茂庄。法定代表人:侯志亮。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斌,山西驰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艳云因与被上诉人山西宁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远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6)晋1102民初1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已认定本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但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分配合同无效的法律责任。而赵艳云于本案《承诺书》中所称“更换后本房屋发生任何产权或债务纠纷”系指其与梁荣瑞之间的产权纠纷或与宁远公司之间的产权纠纷并未明确,而该承诺属赵艳云放弃权利的意思表示,本案合同无效的责任分担应以该事实为前提。一审对该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6)晋1102民初131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赵艳云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598元予以退还。审 判 长 张 华审 判 员 高美平代理审判员 刘 昊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薛海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