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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1民初1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何某与王某、申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王某,申某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1民初1642号原告:何某,男,197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何家烤肉馆业主。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王某,男,196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申某,男,197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原告何某与被告王某、申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被告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饭费26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至2013年,二被告多次在我开办的阿鲁科尔沁旗先锋乡何家烤肉馆就餐,2014年初经结算,共欠饭费6668元。2014年1月26日,二被告给付4000元,我为二被告出具收条一枚,剩余2668元为我出具欠条一枚。此款经我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未给付。被告王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举任何证据。被告申某辩称,何某与王凤琴是夫妻关系,分别是阿旗先锋乡何家烤肉馆与阿鲁科尔沁旗乌兰哈达乡何二子婚礼城的业主,我与我村党支部书记王某因村委会事务,多次在原告与王凤琴处就餐欠饭费属实,但我在2014年11月26日给付何某饭费4000元,在2015年2月16日给付王凤琴饭费2500元,王凤琴与何某应合并起诉,以收条抵顶所欠饭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欠条一枚,证明二被告欠原告饭费2668元。被告申某对原告提举的欠条无异议。被告申某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举收条复印件二枚,原件在(2017)内0421民初1641号王凤琴诉申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卷宗中,证明被告申某给付王凤琴2500元,给付何某4000元。原告针对被告申某提举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4000元的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此款系二被告在2012年至2013年就餐时所欠6668元饭费,偿还4000元属实,尚欠2668元;2、对2500元的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和证据规则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举的欠条、被告申某提举的收条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王凤琴原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4月12日开办阿鲁科尔沁旗先锋乡何家烤肉馆,业主为原告。原告与王凤琴离婚后,阿鲁科尔沁旗先锋乡何家烤肉馆于2014年5月8日变更为阿鲁科尔沁旗乌兰哈达乡何二子婚礼城,业主为王凤琴。2012年至2013年期间,二被告因村委会事务多次在原告处就餐,经结算,于2014年1月26日为原告出具金额为2668元的欠条一枚。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2月16日期间,二被告因村委会事务在王凤琴处多次就餐,共欠饭费3150元,由被告申某为王凤琴出具就餐结算单14枚。2014年11月26日,被告申某给付原告饭费4000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申某给付王凤琴饭费25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负有举证证明的义务,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就餐费2668元,但被告申某已经提举有效证据证明在出具欠据后,给付原告就餐费4000元,给付王凤琴就餐费2500元,所欠就餐费已经结算完毕,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何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贵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 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