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02民初1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方某与朱某1、朱某2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朱某1,朱某2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502民初1513号原告:方某,男,195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朱某1,女,195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朱某2,女,195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本院受理原告方某诉被告朱某1、朱某2继承纠纷一案后,被告朱某1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应依据“原告就被告”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并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裕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据原告方某诉称,原、被告之间系同胞姐弟。××××年原告父亲孔昭生与母亲朱象红离婚,原告父亲离婚后与继母崔世珍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父亲与继母婚后在六安市梅山新村24号楼自建和购买两处房产(其中11××09号房产证面积为132.68平方米、档案号03××99号房产证面积为21.32平方米,合计建筑面积154平方米)。2004年2月4日父亲因病死亡,继母单独生活,原告一直尽力照顾其生活起居,至2015年12月2日继母死亡前,原告合计为继母支付医护费用45212.40元。继母死亡时遗留10万元存款及上述房产,原告父亲及继母生前未立遗嘱,也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除原、被告三人外,无其他继承人。2015年12月10日原、被告三人对继母遗留的10万元存款进行平均分割,并经安徽省六安市高翔公证处公证。原、被告对继母遗留的存款分割后,被告朱某1拒绝对父亲及继母死亡时遗留的房产进行分割,该房产现由被告朱某1租赁给他人使用。原告认为,原告作为父亲的法定继承人,与继母有抚养与被抚养关系,且继母年老体弱及病重期间付出较多的赡养义务,理应享有继承权,并分得三分之一遗产即51.33平方的房屋产权,同时有权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继母医护费用45212.40元。本次纠纷系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原、被告诉争的主要遗产所在地位于六安市梅山新村24号,该遗产位于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本院专属管辖,本院具有管辖权,现原告基于继承纠纷直接起诉至本院并无不当。故被告朱某1所提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朱某1莉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爱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程 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