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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民终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山东胜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城口县鑫晨矿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胜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城口县鑫晨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民终5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胜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523946-1,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港经济开发区港北一路北、港西三路西。法定代表人:邱贻云,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城口县鑫晨矿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9567892767D,住所地重庆市城口县左岚乡幸福村二社。法定代表人:吕文淑,董事长。上诉人山东胜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城口县鑫晨矿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城口县人民法院(2016)渝0229民初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胜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立即返还不当得利款计人民币21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汇款210000元是欲购买钡粉,因双方无买卖协议,被上诉人拒不返还。对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违反法律本意,将不利后果让上诉人承担,适用法律错误。城口县鑫晨矿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告山东胜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城口县鑫晨矿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21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3日,原告山东胜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城口县鑫晨矿业有限公司转账210000元的往来款。2015年8月26日,原告在(2015)城法民初字第00713号民事判决书中主张向被告转款210000元系单方表示向其购买钡粉的预付款,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买卖合同成立,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包括三个要件,即一方受益、一方受损、无法律上的原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有围绕这三个方面举示证据的责任;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之人应就该法律行为不成立、无效、被撤销负证明责任,在此基础上对方应对取得该利益有无法律或者合同的根据承担证明责任。而在(2015)城法民初字第00713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中,原告主张向被告转款210000元系单方表示向被告购买钡粉的预付款,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买卖合同成立,遂判决予以驳回。后在本案中,原告基于相同的案件事实和理由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但未提供其他无法律上原因的直接或者间接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的主张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山东胜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山东胜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就本案争议的210000元,上诉人主张是向被上诉人购买钡粉而支付的货款,并以买卖合同为由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返还,由于证据不足被原审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现上诉人将买卖合同诉讼变更为不当得利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该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上诉人主张2014年3月13日向被上诉人汇款210000元属于不当得利,则应对不当得利请求权发生的基本事实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即上诉人应就被上诉人取得利益、造成上诉人损失、被上诉人取得利益无合法根据及因果关系方面承担举证责任。但上诉人作为该财产实际控制人,并未就财产转移变动的原因或者目的等予以证明,且在买卖合同一案中主张系货款,显然,对于欠缺给付原因的事实,上诉人无法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称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山东胜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上诉人山东胜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 杨审判员 李 斌审判员 蒋乾巽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姜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