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行终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付某因与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等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某,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长春市人民政府,靳某,温某,贾某,马某,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吉01行终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男,2000年9月23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长春市绿园区。法定代理人付某,男,1968年10月29日生,汉族,个体,现住长春市绿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普阳街2703号。法定代表人曲杰,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长春,该分局民警。委托代理人丛士翔,该分局民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人民大街10111号。法定代表人刘长龙,市长。委托代理人刘轶群,法制办行政复议案件审理处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靳某,男,1997年8月16日生,汉族,现住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温某,男,2000年4月4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法定代理人于某,女,197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贾某,男,2000年6月6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法定代理人梁某,男,1955年3月10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马某,男,2000年8月21日生,学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法定代理人马某,男,1970年3月21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某,男,1999年8月2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址长春市绿园区。法定代理人杨某,女,1968年7月29日生,汉族,住址长春市绿园区。上诉人付某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以下简称绿园分局)、长春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靳某、温某、贾某、马某、周某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2行初1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17时30分许,靳某伙同温某、周某、马某、贾某、王鹏飞在长春市绿园区87中学3号门对面的电力培训学校内结伙殴打付某,将其打伤。当日,付某向绿园分局和平大街派出所报案。接警后,公安机关对付某及涉案人员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15年9月4日,绿园分局立案。经调查、传唤、事先告知等程序,于2015年9月4日,对靳某结伙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作出绿公(和平)决字[2015]第119号行政处罚决定,因靳某在违法行为发生时未满十八周岁,遂决定给予靳某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原告付某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长春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长春市政府经审查,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长府复字[2016]1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维持绿园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付某对该复议决定不服,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靳某拘留已执行完毕。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绿园分局有对其辖区内违反治安的行为进行管理的法定职责。第三人靳某伙同第三人温某、贾某、周某、马某等人将原告付某打伤,有原告付某陈述、第三人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及医院病历等证据为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十二条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一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本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规定,被告绿园分局接警受理后,经过调查、传唤、事先告知等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市政府具有受理对不服绿园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行政复议的职权,市政府经立案受理、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付某以处罚太轻为由,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和被诉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办案人员丛士翔既是办案人又是审批人,程序不合法一节,因绿园分局提供的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呈请传唤审批表中均无丛士翔批复,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杨立峰单独办案,且其调走后仍署名办案属程序违法一节,因在该办案程序中,受案民警处均有杨立峰、王占学的签字,在其调走后案件由丛士翔负责,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该行政处罚系靳某等人向付某索要钱财而引起,因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未有证据显示相关事实,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绿园分局在办案过程中存在超期收案、超期办案的问题,属程序瑕疵,但该问题并未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及处理结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付某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付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绿园分局在未对杜某及刘某进行调查取证的情况下即认定上诉人殴打杜某属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没有打过杜某,靳某等人系因无故向上诉人索要钱财未果后殴打上诉人。二、绿园分局对参与殴打上诉人这同一案件的靳某和其他人员适用寻衅滋事及故意伤害两种不同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且对主犯靳某处罚轻于其他人员,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上诉人于2015年7月10日报警,公安机关于2015年9月4日才受理该案,且没有在法定时间内结案,违反办案规定。公安机关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将靳某的处罚决定送达给上诉人,剥夺了上诉人行政复议的权利。办案人员丛士翔存在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形,违反了法定程序。传唤证中传唤的理由被改动,且未加盖公章,属违法行为。在处罚卷宗中处罚审批表绿园分局的审核意见里没有审批结论,只有最后意见,存在错误之处。该案办案人员杨立峰调走后,呈请传唤审批表及呈请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审批表中办案人仍有杨立峰,该案存在单人办案的情形。综上,绿园分局作出的绿公(和平)决字[2015]第119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辩称:一、本案争议的程序问题,和平大街派出所在接到付某报警被打后立即进行调查,调查后发现属于违法治安管理案件,及时对案件进行受理并进行登记。二、本案争议的法律依据问题,绿园分局对靳某的处罚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拘留十日,但因靳某属于未成年人,根据该法十二条减轻处罚之规定,对靳某行政拘留五日。对周某、温某、贾某、马某等人,因几人与付某同为87中学学生,因在校内有矛盾而发生在学校对面打仗,对校外人员靳某无故殴打付某的性质与动机不同,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二款一项处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以上四人案发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行政处罚要从轻、减轻,并且拘留不执行。故对该四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不执行,罚款人民币二百元整。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市政府辩称,其意见与原审答辩意见一致。被上诉人周某、马某的法定代理人均认可绿园分局的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靳某等人以温某女友杜某被付某踹了一脚为名结伙殴打上诉人付某,该行为属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小题大做、借题发挥,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明显不属于解决纠纷的合理方式,明显超出解决纠纷的合理限度,即使事出有因,也破坏了社会秩序,应认定为借故寻衅滋事。被上诉人绿园分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按照寻衅滋事,对靳某作出绿公(和平)决字[2015]第119号行政处罚决定及被上诉人市政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长府复字[2016]16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该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付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付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会志代理审判员 姜 楠代理审判员 厉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