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3民初1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宋春昌与被告王树学、于荣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春昌,王树学,于荣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3民初1599号原告:宋春昌,男,195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被告:王树学,男,198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被告:于荣杰,女,35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宋春昌与被告王树学、于荣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春昌,被告王树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荣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春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2015年1月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并均在借据上签字。期间,二被告偿还了2015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5日共10个月的利息3600.00元。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2016年1月5日后的利息。被告王树学辩称,认可原告所诉事实,但暂无给付能力,不能确定具体的给付时间。被告于荣杰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2015年1月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并均在借据上签字。期间,二被告偿还了2015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5日共10个月的利息3600.00元。对上述事实被告王树学无异议,被告于荣杰虽未答辩,但在诉状送达后亦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依原告申请本院裁定对二被告所有的蒙05D53**号“福德”牌1204型农用拖拉机一台予以财产保全。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据为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做为共有债务人应共同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对借款期限无约定,应视为不定期借款,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原告要求按约定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树学、于荣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宋春昌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自2016年1月6日始按月息15‰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05.00元,减半收取202.00元,由被告王树学、于荣杰负担。如未按本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方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另一方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树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郑立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