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02执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邹德民与威海华森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邹德民,威海华森混凝土有限公司,邹德民,威海华森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002执811号申请执行人邹德民,男,196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崮山镇崮山西村。被执行人威海华森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嵩山街道办事处竹园村。法定代表人孙明阳,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劳动争议纠纷的威环劳人仲案字(2016)第371-2号仲裁裁决书一案,查明威海市村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自愿将执行款***元交付到本院,该款已给付申请执行人江培征,本案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威海市环翠区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威环劳人仲案字(2016)第371-2号仲裁裁决书执行完毕。执行费***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陈为良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黄晓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