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民终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伟群、江门市裕浩家用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伟群,江门市裕浩家用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民终1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伟群,曾用名黄海莲,女,197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地址:江门市江海区,现住:江门市江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烈城,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地址:江门市江海区。系黄伟群的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裕浩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杜臂村松园咀工业区厂房。法定代表人:温雪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香,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伟群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裕浩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浩电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703民初4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伟群上诉称:1、裕浩电器提出双方解除或终止合同约定作出明确离职日期。经过双方平等协商一致,在用人单位制作的申请表填写双方已约定好的劳动关系终止日期,认为没有履行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提前三十天告知用人单位的义务,乃缺乏法律依据。在平等协商一致确定、用人单位签名确定并且同意的这种情况下,已经不再需要履行提前三十天告知用人单位的义务,协商好的离职日期用人单位也不可以再随意更改。2、双方约定劳动关系期限从2016年5月10日至2016年5月31日,但2016年5月11日下午公司主管却在单位门口口头通知劳动者于2016年5月12日离职,而且在通知解除劳动关系时,也没有出具离职证明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此乃用人单位擅自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随意辞退劳动者,劳动者在投诉后才知道离职日期已更改,且用人单位未履行法律规定的单方解除程序,故用人单位构成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约定日期的行为未通知工会,不符合法定程序。用人单位随意辞退劳动者的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应当对被辞退的劳动者作出补偿。3、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随时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赔偿金。4、用人单位于2016年2月份发放的工资明显低于江门市最低工资1350元,无论是从“常理”这个重要裁判理念,还是从普通人的公平正义观来看,可见用人单位行为明显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5、《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但用人单位当时并没有出具。同时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工资。用人单位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按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6、根据《关于工资组成部分》第四条,工资由计时工资、计件工资、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组成,工资表可以证明用人单位没有发放劳动者加班工资。7、《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应向劳动者提供本人工资清单,用人单位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或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工作,应当在工资清单中列明相应的报酬,未列明且无法举证已支付的视为未支付相应报酬,工资清单应与工资台账相一致。8、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依法解除劳动关系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工资。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办理好离职手续时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履行这个义务,及时支付劳动者报酬,因此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而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不利后果。注:考勤记录在用人单位掌握之中,请求人民法院要求用人单位提供。10、本人签订劳动合同时,合同内容是空白的,用人单位只要当事人签名即可,因此该劳动合同是在以欺诈或乘人之危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并存在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及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等行政强制性规定等情形。合同内容及封面是劳动者投诉后才添加上去的,本人要求人民法院就劳动合同文本及离职申请表更改的部分进行司法鉴定。11、劳动者提供的证据《广东省就业登记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记载》难道是一纸空文吗?用人单位根本没有同劳动者用工备案。难道是无依据吗?12、《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工资台账包括正常工资、加班工资及其他劳动报酬的发放情况等。13、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供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是用人单位过失性辞退劳动者的表现。综合以上所述:黄伟群认为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断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本着实事求是、认真负责、有错必纠的工作态度给黄伟群公平、公正、依法的判决,以维护法律尊严,维护黄伟群的合法权益。让人民群众在法治社会里感受司法公平正义。裕浩电器辩称:黄伟群于2014年7月7日签订劳动合同,于同日入职裕浩电器处。2016年5月10日,黄伟群以回家带小孩为由,向裕浩电器提交离职申请表。裕浩电器于5月11日作出同意辞职的申请。黄伟群自2016年5月12日起就没有回裕浩电器处上班,因此黄伟群是主动辞职的,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主动辞职不需要给付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希望维持原判。黄伟群一审诉讼请求:裕浩电器支付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200元。一审法院查明:黄伟群于2014年7月7日入职裕浩家用电器,工作岗位系风扇线生产工,双方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裕浩电器没有为黄伟群购买社会保险。黄伟群的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需要签收。2016年5月10日,黄伟群以带小孩为由向裕浩电器申请辞职,裕浩电器审批同意黄伟群辞职。黄伟群工作至2016年5月11日,次日起没有继续回裕浩电器处上班。2016年6月7日,黄伟群向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裕浩电器从2014年7月至2016年5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裕浩电器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200元。裕浩电器于2016年6月24日向仲裁委提起反申请,要求裁决黄伟群向其退回2014年7月至2016年4月的社保补贴合计8900元。仲裁委审理后作出蓬江劳人仲字〔2016〕11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黄伟群与裕浩电器在2014年7月7日至2016年5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黄伟群的其他仲裁请求;三、驳回裕浩电器的仲裁请求。黄伟群不服该裁决,因此提起本案诉讼。一审庭审中,裕浩电器表示对《仲裁裁决书》的裁决无异议。黄伟群陈述《离职申请表》中“希望离职日期”一栏由原来的“2016年5月31日”被裕浩电器改成“2016年5月11日”,“部门主管意见签署日期”一栏由原来的“2016年5月10日”被裕浩电器改成“2016年5月11日”,裕浩电器表示不清楚是谁涂改的。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根据黄伟群的起诉以及裕浩电器的答辩,双方对于蓬江劳人仲字〔2016〕11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第一、三项内容没有争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黄伟群请求裕浩电器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20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此,即使如黄伟群所言其于2016年5月10日书面向裕浩电器提出希望在2016年5月31日离职,其也没有依照法律的规定提前三十日向裕浩电器提出辞职,且现有证据亦无法证实黄伟群与裕浩电器双方协商一致、裕浩电器同意黄伟群在2016年5月31日离职,故本院认定黄伟群存在未履行法律的规定的提前三十日告知的义务。裕浩电器在黄伟群提出离职后,在三十日预告期内提前与黄伟群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裕浩电器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其行为并无不当。故黄伟群主张裕浩电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理据不足,本院对其要求裕浩电器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黄伟群与裕浩电器江门市裕浩家用电器有限公司在2014年7月7日至2016年5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黄伟群要求裕浩电器江门市裕浩家用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200元的诉讼请求。三、黄伟群无须向裕浩电器江门市裕浩家用电器有限公司退回2014年7月至2016年4月的社保补贴8900元。本案受理费10元,由裕浩电器江门市裕浩家用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围绕黄伟群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关于裕浩电器是否应该赔偿黄伟群112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黄伟群于2016年5月10日对裕浩电器发出解除合同并预计于2016年5月31日离职的要约,裕浩电器于2016年5月11日由部门主管和厂长分别签署“同意”的意见,双方就离职的达成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黄伟群2016年5月12日未返回工厂继续上班工作是双方确认的事实,黄伟群上诉认为其不上班是因为裕浩电器收回其工作牌且不让其上班,对此黄伟群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黄伟群离职时间是2016年5月12日。黄伟群与裕浩电器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情况,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关规定,裕浩电器不需要支付黄伟群经济补偿金或经济赔偿金。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黄伟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何裕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宇俊审判员 罗志彬审判员 甄锦瑜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钟均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