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6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高振超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振超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刑初220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振超,男,汉族,1979年3月8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滑县人,住滑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7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2月10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2月20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3月14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振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振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高振超醉酒后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滑县什牛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焦虎镇齐营村北地路段时,与前方张某(男,1978年7月30日出生)骑行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某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振超驾车逃逸;当日,被告人高振超主动到滑县公安局焦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驾车逃逸的事实。经滑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高振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系因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物价评估:张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损失价值为1525元。经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从高振超的静脉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10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高振超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张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高振超赔偿被害方各项损失共计37万元;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所投的保险赔偿款归被害方;被害方对高振超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振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高振超投案时的有罪供述;2、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3、被告人高振超户籍信息,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无前科证明,到案证明;4、被害人张某身份证明,车辆保险单复印件、调解协议书、谅解撤诉书、收到条、公证书;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报告书、血醇检验报告单。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振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高振超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高振超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及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被告人高振超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高振超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高振超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如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缓刑的监管规定,将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为维护交通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振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李红伟审判员 徐振坤审判员 刘国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吕志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