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03民初1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吕光荣与徐贤妃、张宇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光荣,徐贤妃,张宇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3民初1004号原告:吕光荣,女,196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被告:徐贤妃,女,197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被告:张宇银,男,196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原告吕光荣与被告徐贤妃、张宇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光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贤妃、张宇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光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欠款10万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1月29日现金借给被告1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归还。被告徐贤妃答辩期内未予答辩。被告张宇银答辩期内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3年1月29日现金借给被告1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的诉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贤妃、张宇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吕光荣借款10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徐贤妃、张宇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信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黄云云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