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28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张友艾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张友艾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8刑初11号公诉机关鹤峰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女,1957年3月23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湖北省鹤峰县人,农民,住鹤峰县,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田正华,湖北立鹤律师事务所律师,系鹤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张友艾(曾用名张华林、张友岩、张友爱),男,1955年9月25日出生,土家族,文盲,湖北省鹤峰县人,农民,住鹤峰县。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01年4月18日起至2004年4月17日止。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峰县看守所。鹤峰县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刑诉(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友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3日公开开庭一并进行了审理。鹤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关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田正华,被告人张友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26日,被告人张友艾与被害人唐某在鹤峰县铁炉乡千户村一组向某1家办理土地确权登记时,因一块名叫“地瓜地”的土地权属问题发生分歧,进而双方相互争吵、谩骂。当日14时许,工作人员暂停办理该争议土地的确权登记,唐某便拿起手机对着工作人员的电脑拍照,张友艾将唐某的手机打掉,双方发生打斗,张友艾在塔坝里顺手提起一把木椅砸向唐某,致使唐某的左眉弓、左手掌背受伤。经鉴定,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以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为指控证据,认为张友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诉称,2016年9月26日,她与张友艾在向某1家中进行土地确权时,张友艾蛮横的要求将她耕种的一块土地确权给张友艾,并持椅子将她的头部、手部打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她受伤后在鹤峰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花去医疗费3842.56元。此外还造成她护理费损失9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误工损失7905.00元、交通损失450.00元,共计14327.56元,请求法庭判令张友艾赔偿。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田正华为支持其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唐某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情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等证据。被告人张友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友艾与被害人唐某系叔嫂关系,且相邻居住。2016年9月26日上午10时许,张友艾与唐某根据铁炉乡千户村的安排,先后来到铁炉乡千户村一组向某1家办理土地确权登记。期间,张友艾与唐某因一块地名为“地瓜地”的土地权属问题发生分歧,进而双方争吵、相互谩骂。当日14时许,工作人员决定暂停办理该争议土地的确权登记,唐某便拿起手机对着工作人员的电脑拍照,张友艾将唐某的手机打掉,随后双方再次发生争吵、抓扯,张友艾顺手提起一把木椅砸向唐某,致使唐某的左眉弓、左手背受伤。经鉴定,唐某左手损伤致第5掌骨完全性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唐某即在案发现场电话报案,公安民警到达后将仍在现场等待处理的张友艾传唤到案,张友艾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民警扣押了张友艾作案工具木椅一把,后依法发还给了所有权人向某1。另查明,被害人唐某受伤后在鹤峰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3806.47元,出院后休养3个月。唐某因受伤还可计算的经济损失有:误工费7905.00元、护理费9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交通费200.00元,共计14041.47元。上述事实,有由控辩双方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张友艾将被害人唐某打伤后,唐某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民警赶到现场时见唐某、张友艾某在现场,当公安民警了解案情并传唤张友艾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时,张友艾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2、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了被告人张友艾作案使用的木椅一把,公安机关已扣押后又依法发还所有权人向某1的事实。3、户籍证明,证实了张友艾的身份情况。4、(2002)鹤刑初字第0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张友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1000元。刑期自2001年4月18日起至2004年4月17日止。5、鹤峰县中心医院住院病案记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医疗费收据及清单、病情诊断证明,证实了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共12天,支付医疗费3806.47元,出院后休养3个月的事实。6、证人谭某向某2、瞿某、向某3、龚某、熊某、向某4、向某1等人的证言笔录,均证实了2016年9月26日,他(她)们从现场的不同侧面见张友艾与唐某在向某1家办理土地确权时发生分歧,遂后二人发生争吵、谩骂,并于当日14时许发生打斗,张友艾持木椅将唐某左额头、左手背打伤的事实。7、被害人唐某的陈述笔录,证实了以下事实:2016年9月26日,她到向某1家办理土地确权登记时,发现她经营的一地名为“地瓜地”土地登记在了张友艾名下,于是向工作人员提出异议,张友艾即与她发生争吵、谩骂。当日14时许,工作人员决定暂停办理该争议土地的确权登记,她便拿起手机对着工作人员的电脑拍照,张友艾遂将她的手机打掉,并提木椅将她左额头、左手背打伤。受伤后在鹤峰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3806.47元,支付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工资930元。8、被告人张友艾的供述笔录,证实了以下事实:2016年9月26日,他到向某1家办理土地确权登记时,因一块地名为“地瓜地”土地权属与唐某发生争议,进而发生争吵、谩骂。当日14时许,工作人员决定暂停办理该争议土地的确权登记,唐某拿起手机对着工作人员的电脑拍照,他将唐某的手机打掉,随之二人又发生争吵、打斗,在此过程中,他持木椅向唐某打击,致唐某左额头等处受伤。作案后,她见唐某在现场向公安机关报案,便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的处理。9、人身检查笔录及同步拍摄的照片,证实了唐某受伤后,由处警的公安民警带到铁炉卫生院,在见证人向某5的见证下,由医生田艳对其伤情进行检查,确认唐某左眉弓处青紫肿胀、左手背小指侧青紫肿胀。10、鹤公(法)鉴(损伤)字[2016]1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了唐某左手损伤致第5掌骨完全性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1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了本案案发现场的具体方位。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唐某请求张友艾赔偿医疗费3842.56元的诉求。经查:①唐某受伤后,于2016年9月27日在鹤峰县中心医院住院前的处置用药,共计559.50元;②唐某于2016年9月27日至10月9日在鹤峰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087.47元;③2016年12月30日,唐某根据出院医嘱到鹤峰县中心医院复查支付诊查费、拍片费共计159.50元。上述①②③项医疗费共计3806.47元,有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DR检查报告单、临时医嘱、长期医嘱、医疗费票据、鹤公(法)鉴(损伤)字[2016]1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唐某请求张友艾赔偿护理费930.00元、误工费79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唐某请求张友艾赔偿交通费450.00元的请求。经查,①2016年9月27日、10月9日,唐某从鹤峰县铁炉乡到鹤峰县中心医院住院支付了交通费100.00元;②2016年12月30日唐某依据出院医嘱到鹤峰县中心医院复查支付交通费100.00元。上述①②项共计200.00元。该项请求有唐某的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印证,系唐某因就医支付的交通费,应予支持。综上,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806.47元+护理费930.00元+误工费7905.00元+交通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共计人民币14041.47元。唐某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友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张友艾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可对张友艾酌定从轻处罚。张友艾持械作案,具有前科劣迹,均可酌定从重处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木椅1把,系他人财物,公安机关已发还所有权人向某1,本院予以确认。张友艾因故意伤害犯罪造成唐某的经济损失14041.47元,应由张友艾赔偿给唐某。综合张友艾的上述作案情节和量刑情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友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8年4月24日止。);二、被告人张友艾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041.47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 松审 判 员 余春莲人民陪审员 舒文卿二○二○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郑志青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条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