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3民初6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彭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3民初6965号原告:彭某甲,男,1965年1月19日生,汉族,住济南市。style=''cousor:pointer''>山东省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单位推荐):温毅斌,男,1967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北京市。被告:刘某乙,女,1972年7月28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彭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毅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刘某乙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1996年7月10日在被告原籍贵州省湄潭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1998年3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彭某丙。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长期感情不和。时至今日,原告认为,由于原、被告在婚前缺乏了解,思想文化以及人生观、价值观差异较大,草率结婚,婚后又未建立稳固的夫妻感情,且长期不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不能履行夫妻之间相互照顾的义务,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继续生活下去没有意义,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刘某乙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彭某甲与被告刘某乙于1994年在广东打工时相识,系自由恋爱。1996年7月10日,原、被告在贵州省湄潭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刘某乙于1998年3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彭某丙,现已成年,在国外读书。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2007年原告彭某甲到北京工作后,回济南与被告团聚较少,双方分居的时间相对较长,对原、被告夫妻感情产生了一定的影响。2016年8月以后,原告多次与被告电话联系,但始终无人接听。原告多次联系未果,加之双方分居时间较长,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彭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系自由恋爱,自1994年相识后,经过一定了解于1996年7月自愿登记结婚,证实双方婚姻基础尚可。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并生育了子女,说明双方感情较为稳定。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没能积极采取有效的措施加以解决,使夫妻感情受到了一定影响,但并无原则性问题。原告彭某甲认为导致双方无法继续生活的原因是自其2007年到北京工作后,双方一直分居,联系较少,至使夫妻感情淡化。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本人对双方感情出现的问题是有一定过错的。导致双方矛盾激化的原因是2016年8月以后,被告不接听原告的电话,也不在济南居住生活,致使原告无法得知被告的信息及相关情况,对此,被告刘某乙也是有过错的,但从一个家庭的整体来看,这些矛盾并非是不可调和的。营造和谐的家庭氛围离不开夫妻双方的共同努力,只要今后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做到相互理解和包容,遇有矛盾多从对方、家庭、孩子的角度出发考虑问题,增进沟通和交流,特别是被告应与原告团聚,多尽一些做妻子的责任,原、被告双方是能够重归于好的。原告彭某甲主张与被告刘某乙的感情完全破裂,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主张的该项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故对原告彭某甲要求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彭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江审 判 员 郑 莹人民陪审员 鲁艳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