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民终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邓华兰与周金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华兰,周金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8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华兰,女,1963年4月2日生,汉族,住阜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高,阜宁县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金林,男,1970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盐城市亭湖区。上诉人邓华兰因与被上诉人周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6)苏0902民初2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华兰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1994年10月23日借条上载明的5万元借款不予支持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虽然辩称是因上诉人担心不予其结婚而要求其出具的,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提供款项来源及交付事实,与当事人的法律规定不符,显然是错误的。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未书面约定婚内取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但借条本身已经说明借条上载明的金额为上诉人所有,一审法院对该3万元应予支持。周金林辩称,一、5万元借据是邓华兰害怕我不和她结婚,让我打的假条子。二、3万元是我大概在九几年在宇虹公司入股用的,后来这笔钱已经还给邓华兰了。2005年一套本本来属于我父亲的20几平方米房子过户给邓华兰了,双方之间账就清了。邓华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3000元,并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原系再婚夫妻关系,双方于1992年相识,当时原告未与原配偶离婚,被告未婚。后双方于1997年6月23日登记结婚,2015年10月27日经一审法院判决离婚。1994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因各种原因,本人借大星村一组邓华兰同志现金。共同协定到1997年10月22日偿还现金5万元整,如到期违约,按年利率20%计算。特此借据,以证明。(注:此据除邓华兰本人外,别人拥有此据无效,如同废纸)”。1996年10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1万元整。”1997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邓华兰现金2000元整,加1000元,合计3000元整。”另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一份记载日期为1998年2月29日(无此日期)的借条,载明:“今借现金1万元整建房,收房租由邓华兰或按10%计息。”1998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人民币(邓华兰)建房用1万元整。”另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未记载日期的借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载明:“今借到人民币1万元整建房用,收房租由邓华兰收,如不收按10%计息。”对上述六份借条,被告认可是借款的有1996年10月7日的1万元、1997年2月28日的3000元,计13000元;对1998年2月29日(记载日期)的1万元、1998年11月12日的1万元、未记载日期的1万元,被告认可借款事实,但认为建房后,房租由原告收取,已经抵充了;对1994年10月23日的借款5万元,被告认为原告未实际向其出具款项,是原告为了让其保证与原告结婚要求其出具的。另查明:原、被告离婚时未对本案所涉借款作出处理。原、被告之间没有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书面约定。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1994年10月23日借条上载明的5万元借款。被告辩称该5万元是原告因担心其不与她结婚要求其出具的,因借条出具时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特殊,借条载明的借款原因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原告应当对其交付事实进一步举证证明,但原告未能证实其款项来源及交付事实,故对该5万元借款不予支持。二、关于1996年10月7日的1万元及1997年2月28日的3000元。被告对该两笔借款事实未持异议,原、被告的离婚诉讼中对该两笔借款亦未处理,婚前互负的债务不因双方结婚而免除,故对该部分借款的本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三笔借款各1万元。因原、被告未书面约定婚内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故双方对婚内的财产均有占用和处分的权利,一方因共同生产和生活需要向另一方借款,不构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亦无证据证实被告向其所借款项系其婚前财产,故对该部分借款不予支持。四、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主张权利已经超出诉讼时效的意见,一审法院支持原告诉请所涉的1996年10月7日及1997年2月28日的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对其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遂判决:一、被告周金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邓华兰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元,并支付利息(给付期间及标准: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邓华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0元,由原告邓华兰负担2000元,被告周金林负担13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一)被上诉人在1994年10月出具的5万元借据上注明的“此据除邓华兰本人外,别人拥有此据无效,如同废纸”,该内容不符合正常的民间借贷行为中借条的书写习惯,故一审基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而要求上诉人进一步就款项来源及交付事实举证,符合法律规定。在上诉人未能充分举证的情况下,一审对上诉人的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3万元往来问题,因双方未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故一审对上诉人所主张3万元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邓华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邓华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治审 判 员 刘圣磊代理审判员 裴葭嘏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周亚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