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2刑初1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20
案件名称
被告杨诗林犯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诗林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582���初1002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诗林,男,1969年12月17日出生于湖北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湖北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3月17日晋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7〕9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诗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贻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诗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杨诗林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闽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晋江市磁灶镇洋尾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杨诗林血样中的乙醇浓度为109.09mg/100ml。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杨诗林庭审期间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诗林无异议,且有涉案车辆照片;晋江市公安局有关破案及抓获案犯经过的报告文件、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照片、酒测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清单、工作说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身份信息等书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被告人杨诗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诗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诗林归案以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且已预缴罚金,系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诗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许逢其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吴陈斌 速录员 蔡思伟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怀孕的孕妇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在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 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