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民终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苏秋利、户亚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秋利,户亚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3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秋利,男,汉族,1972年8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封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志华,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户亚利,女,汉族,1973年1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长垣县蒲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彦,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因苏秋利与被上诉人户亚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3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秋利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志华、被上诉人户亚利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苏秋利上诉请求:撤销河南省长垣县(2015)长民初字第356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实际与被上诉人发生借贷关系的是河南新宏化工有限公司。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打条仅是职务行为,一审河南新宏化工有限公司也认可并愿意承担相应责任;2、一审认定上诉人对140000元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是错误的,违背合同法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判决上诉人承担显失公平。被上诉人户亚利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应当依法驳回。本案借条均有上诉人本人出具,并非河南新宏化工有限公司出具。本案借款均由上诉人本人部分偿还,不是该公司偿还。上诉人称的职务行为借款不是事实。户亚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苏秋利偿还借款14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4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苏秋利因做生意向户亚利借款500000元,并于2011年4月10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一分五厘,后陆续归还本息500000元。2013年9月26日,苏秋利重新向户亚利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户亚利现金壹拾肆万元整苏秋利2013.9.26”,后户亚利多次向苏秋利催要,至今苏秋利未偿还。庭审过程中,户亚利自愿将利息支付起始时间调整为自2015年5月6日。为此户亚利诉至法院要求苏秋利偿还借款14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4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另查明,2015年5月6日,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受理户亚利诉苏秋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驳回起诉。2015年3月1日起中国银行贷款利率为5.35%。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户亚利要求苏秋利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有苏秋利出具的140000元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户亚利要求苏秋利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户亚利要求苏秋利支付利息(以本金14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经查,虽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户亚利因与苏秋利民间借贷纠纷,2015年5月6日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该日期是户亚利主张权利的时间,也可视为苏秋利逾期还款之日,户亚利、苏秋利在140000元借条中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但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审判决:苏秋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户亚利借款14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苏秋利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苏秋利提交3份证据。证据:1、一组集资证明书。证明:被上诉人户亚利500000元交付给河南新宏化工有限公司,是由河南新宏化工有限公司实际使用。2、2012年8月8日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苏运利借佰纬公司100000元还户亚利,500000元还过之后又还户亚利100000元,新疆佰纬公司是河南新宏化工有限公司设立的公司。3、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苏运利与苏秋利是同一人。被上诉人户亚利发表质证意见称:1、上诉人提交证据1并非新证据,应不予采信。证据并未在一审出示,被上诉人不认可其真实性。证据上显示人名为案外人,并非上诉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票据显示时间为2010年在出具借条之前,因此能证实该证据与本案无关。2、证据2、3不是新证据,该两份证据均为复印件,且均未显示上诉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集资证明书载明的名称为王鸣星,存入时间为2010年9月29日,另有字体注明“2010年10月15日支50万元,欠50万元”,该证据载明的内容及时间均与本案不符,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因证据2、3均为复印件,户亚利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转账凭证载明的转款时间在本案借条出具之前,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亦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户亚利诉称苏秋利尚欠其借款140000元未还,并提交了苏秋利出具的借条为证。苏秋利认可户亚利提交的借条是其本人出具,但上诉称借款是职务行为,实际借款人为河南新宏化工有限公司。因苏秋利以其个人名义为户亚利出具借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苏秋利应当向户亚利偿还本案借款。河南新宏化工有限公司认可其是本案实际借款人,苏秋利可向河南新宏化工有限公司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苏秋利称本案借款已经还完的问题,鉴于涉案借条还由户亚利持有,苏秋利提交的还款手续又均在出具借条之前,苏秋利亦未在法定期间主张申请撤销借条,故苏秋利称已还完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苏秋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苏秋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妍丽审判员 黄天文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温源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