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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4民初5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王加楼与灌南县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加楼,灌南县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灌南县文化广电体育局,张伟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4民初5645号原告:王加楼,男,1972年1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成,江苏灌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男,1961年4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被告:灌南县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灌南县新安镇徐州北路党校对面。法定代表人:崔怀壁,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伯明、卢星宇,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灌南县文化广电体育局,住所地灌南县新安镇徐州北路党校对面。法定代表人:孟晔,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伯明、卢星宇,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伟标,男,1970年10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原告王加楼与被告灌南县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络公司)、第三人灌南县文化广电体育局(以下简称文广体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加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成,被告网络公司、第三人文广体局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伯明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追加张伟标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王加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被告网络公司、第三人文广体局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伯明,第三人张伟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加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2800元、支付双倍工资17600元、支付加班费112600元;2.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36000元;3.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7年12月18日到被告处上班,从事有线电视设施、设备安装维修,收缴有线电视费。起初工资1000元保底,后每安装一户提成20元,对收取的有线电视使用费用也有提成。2015年7月,被告辞退原告,当时工资每月2000元。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定,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每天加班,也未支付加班工资,灌南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未作出仲裁决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依法裁决。被告网络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2004年8月30日,第三人文广体局与第三人张伟标签订《灌××××镇有线电视村村通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从承包之日起堆沟港镇范围内的有线电视网络新建、发展新用户、网络维护、故障排除、收视费收缴和稽查管理都由承包人承担和享有,经营期间十年。原告于2007年12月去上班属于承包人雇佣,而不是被告雇佣,工资发放等情况被告完全不知情,被告没有和原告建立任何关系,也未发给原告一分钱;2.原告曾于2015年向灌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第三人文广体局作为被申请人,劳动仲裁委没有审理后���原告又以被告作为被告向贵院提起诉讼,原告三番两次的起诉,自己都搞不清诉讼主体,说明被告、第三人文广体局与原告根本没有任何关系。综上,原告属于灌南县堆沟港镇有线电视站承包人雇佣人员,与被告、第三人文广体局没有任何劳动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其诉求。第三人文广体局述称:同被告答辩意见一致。第三人张伟标述称,我只是在灌××××镇有线电视村村通工程承包合同上签的字,实际承包人是妹妹张冬梅,承包金也是张冬梅交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被告、第三人文广体局提供了2004年8月30日第三人文广体局(原灌南县广播电视局)与第三人张伟标签订的灌××××镇有线电视村村通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将堆沟港镇范围内的有线电视网络新建、发展新用户、网络维护、故障排除、收视费收缴和稽查管理都由承包人承包经营,经营期间十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了堆沟港镇有线电视收费专用收据及便民服务登记簿,陈述工资是吴玉军(张伟标妹婿)用现金发放的,也是其对吴玉军提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本院认定原告在堆沟港镇有线电视管理站从事线路架设、有线电视费用收取等工作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倍工资、加班费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等诉求,应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本案第三人文广体局已将灌××××镇有线电视��村通工程承包给第三人张伟标承包经营,原告工资也是承包人发放。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其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加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加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审 判 长 陈 威人民陪审员 杨 梅人民陪审员 王福祥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倪碧雪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