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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2民初1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刘丹与李祥利、董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丹,李祥利,董丹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2民初1330号原告:刘丹,女,1983年8月1日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被告:李祥利,男,1967年2月23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被告:董丹丹,女,1985年6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原告刘丹与被告李祥利、董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祥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丹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祥利偿还下欠的借款利息125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8日,被告李祥利向原告刘丹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2014年11月8日,被告李祥利偿还原告刘丹借款本金50000元,下欠借款利息12500元,被告李祥利经被告董丹丹担保于2014年11月18日给原告刘丹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刘丹利息钱12500元整,限期两个月归还,逾期按2.5分利息计算,担保人董丹,欠款人李祥利,2014.1.18日”,欠款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刘丹多次向被告李祥利、董丹丹催要未果。为此,原告刘丹提起诉讼。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刘丹撤回了对被告董丹丹的诉讼请求。被告李祥利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刘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刘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刘丹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刘丹的身份等基本情况,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2.欠条复印件一份,被告李祥利下欠原告刘丹借款利息12500元,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对被告李祥利欠原告刘丹借款利息钱125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祥利欠原告刘丹借款利息12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刘丹要求被告李祥利偿还借款利息1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刘丹已申请撤回对被告董丹丹的诉讼请求,原告刘丹撤回对被告董丹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李祥利欠原告刘丹借款利息钱12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刘丹要求被告李祥利偿还下欠的借款利息钱12500元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祥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丹下欠的借款利息1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元,减半收取为140.5元,由被告李祥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曹佩力附:本案适用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