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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2民初6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江苏苏川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苏川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民初6213号原告:江苏苏川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阳光食品城6幢502室。法定代表人:郝宝剑,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雪川,江苏卓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主要负责人:蒋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华,该公司员工。原告江苏苏川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川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常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雪川,被告人保常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35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2日10时许,陈荣亮驾驶原告所有的苏D×××××/皖C69**挂号车辆在京昆高速公路广元往陕西方向1483KM+800M处时发现皖C69**挂车轮胎爆炸,立即靠边进行检查,检查时又发生轮胎爆炸,随后挂车后方开始冒烟,挂车起火后引燃并导致苏D×××××号牵引车发生火灾,造成苏D×××××号车辆及货物受损。苏D×××××号车辆系2016年7月5日上牌注册,购置价格为358000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等。现原告起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被告人保常州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投保的事实、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2、原告的车损系自燃导致,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因自燃导致的车损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即使我公司需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因该车购置价格为358000元,至事发时已经使用了4个月,按每月折旧率1.1%计算实际价值应为334600元,同时还应扣除该车残值5000元;4、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车辆的第一受益人为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公司),原告无权获得赔偿。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7月2日,原告苏川公司从常州瑞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处购买了金额为358000元的豪沃牌牵引汽车一辆,车辆登记牌号为苏D×××××。随后苏川公司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常州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358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5日0时起至2017年7月4日24时止。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上载明该车辆系营业货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16年7月4日。同时,保险单上特别约定部分载明:“本保单以海通公司为第一受益人,所有理赔款支付至海通公司的银行账户。”审理中,海通公司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表示:“苏川公司为购买苏D×××××号牵引车向其贷款,现苏川公司已偿还该车的全部贷款,利息也已结算清楚,关于该车双方再无瓜葛,故其同意本案的车损险理赔款由苏川公司直接接收。”2、2016年11月12日10时许,苏D×××××号车辆发生事故。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绵广高速公路三大队出具了公交证字[2016]第5108021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陈荣亮驾驶苏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C69**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由绵阳往广元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京昆高速公路广元往陕西方向1483KM+800M处时,发现其所驾车辆爆胎,便立即将车靠边进行检查,在下车准备检查时又发生爆胎情况,随后发现挂车后方开始冒烟,驾驶员立即使用灭火器进行处置,但由于火势过大无法处置便报警,后挂车的燃烧导致整车起火燃烧。此次车辆燃烧造成高速公路路产受损、上述车辆受损、皖C69**挂车所载货物受损、光缆(移动、长途通信)受损。”2016年12月13日,广元市朝天区公安消防大队经调查,出具了广朝公消火认字[2016]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为:“本次事故中起火部位为挂车右后侧,起火点为挂车右后侧中桥内侧轮胎,起火原因为拖挂车在行驶途中挂车右后侧中桥轮胎摩擦生热引起爆胎后起火并引燃后侧可燃货物,引发火灾。”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二)、火灾、爆炸;……”该条款释义部分载明:“火灾是指被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即有热、有光、有火焰的剧烈氧化反应)所造成的灾害。”该条款第九条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自燃、不明原因火灾;……”该条款释义部分载明:“自燃是指没有外界火源的情况下,由于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等被保险机动车自身原因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该条款第十二条约定:“保险金额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由投保人与保险人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协商确定或其他市场公允价值协商确定。折旧金额可根据本保险合同列明的参考折旧系数表确定。”同时,折旧系数表上载明:“营业性的带拖挂的载货汽车,月折旧系数为1.10%。”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车损系保险合同约定的“火灾”还是“自燃”导致;2、如果保险公司需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认定书,可以确认原告的苏D×××××号牵引车辆损失系因挂车起火燃烧导致。保险公司认为运行中的牵引车、挂车属于同一整体,故原告的挂车起火燃烧并烧毁牵引车属于车辆内部自燃。对此本院认为,1、牵引车与挂车虽连接使用,但在车辆管理部门处分别登记、分别上牌,故应视为两辆独立的机动车;2、保险条款在对“火灾”、“自燃”进行释义时,使用了“被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本车”、“被保险机动车自身原因”等字样,现保险单上载明的被保险车辆仅为苏D×××××号牵引车,原告另行对挂车进行了投保。故挂车不应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本车”、“被保险车辆”的范畴。根据上述两点理由,可以认定本次事故并非车辆内部“自燃”,而是保险合同约定的“火灾”。故保险公司主张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其投保时保险金额为358000元,现保险车辆已经完全毁损,故被告应赔偿358000元。对此本院认为,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根据财产保险的补偿原则,保险人赔偿原告因保险事故遭受的实际损失。本案中,原告的车辆虽然保险金额为358000元,但事发时该车辆已经运营四个月,必然发生车辆折旧,故其实际价值应当扣除折旧金额,根据合同约定的折旧计算标准,本院确定该车实际价值为342248元。同时,对于该车的残值,被告虽主张为5000元,但其于事发后未能及时定损,故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本院酌情认定该车的残值为4000元,据此确认原告的实际损失为338248元。综上所述,苏川公司与人保常州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现原告因本次事故致车辆损失338248元,依法由人保常州公司于车损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苏川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33824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5元,由江苏苏川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3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3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蔡闻世代理审判员  吴 赟代理审判员  刘 跃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金奕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