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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2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赤峰市君东商贸有限公司与赤峰市红山区乌苏里江渔村饭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市君东商贸有限公司,赤峰市红山区乌苏里江渔村饭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319号原告:赤峰市君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松洲小区1栋2011厅。法定代表人:李君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波,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市红山区乌苏里江渔村饭店,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六西街中段。经营者:翟春梅,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实际经营者:翟春艳,女,汉族,1986年5月13日出生,赤峰市红山区乌苏里江渔村饭店实际经营者。实际经营者:翟宝,男,汉族,1994年1月26日出生,赤峰市红山区乌苏里江渔村饭店实际经营者。原告赤峰市君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东商贸)与被告赤峰市红山区乌苏里江渔村饭店(渔村饭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东商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渔村饭店的实际经营者翟宝、翟春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酒款307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在营业期间由原告为被告提供饭店的酒水,当时由被告及经营人在欠据上签字并加盖公章。被告共欠原告酒款307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推脱。被告渔村饭店答辩称,不认可此笔欠款。欠据上的章不是我渔村饭店的发票专用章,不认识签署欠据的”杨再冬”、”杨春梅”。庭审中,被告现场提供了其发票专用章的图样,此图样与欠据上的盖章图样存在明显差异。原告称,被告的发票专用章图样曾经有过变更,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君东商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6枚欠据(其中3枚有”杨春梅”的签名并加盖了发票专用章,2枚加盖了发票专用章,1枚有”杨再冬”的签名)。本院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发票专用章的演变与本案欠据上所加盖印章图样的关系,也无证据证明欠条上”杨再冬”、”杨春梅”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买卖合同的存在,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赤峰市君东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6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立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 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