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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7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武汉鼎旺投资有限公司与陈永福、沈文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鼎旺投资有限公司,陈永福,沈文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民初244号原告武汉鼎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辛冲镇街道。法定代表人程金山,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铁军,湖北安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永福,男,199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被告沈文凤,女,198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原告武汉鼎旺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永福、被告沈文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梅东洲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9日,2017年3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鼎旺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铁军、被告陈永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文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鼎旺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永福、被告沈文凤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15000元及逾期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和实际支出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永福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115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贷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如果不能按约定的期限还款款,每逾期一日,按照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原告在追讨债权时而产生的费用,但现在原告仅主张逾期归还借款时按月息两分计算利息。另外,该借款是被告陈永福在其与被告沈文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根据《婚姻法》和《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两被告负有共同连带向原告履行还款的义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拖,不予偿还。被告陈永福辩称,2015年2月16日,被告陈永福向原告武汉鼎旺投资有限公司借了70000元的本金,当时被告陈永福与原告约定一个月的利息为15000元。被告陈永福于2015年3月向原告偿还了15000元的利息,于2015年4月向原告偿还了15000元的利息,过了段时间被告陈永福又向原告偿还了20000元的利息。2015年6月10日,原告武汉鼎旺投资有限公司找到被告陈永福,当日被告陈永福连本带息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本金为115000元的借条,后来被告陈永福又向原告武汉鼎旺投资有限公司偿还了20000元的利息。被告沈文凤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0日,原告武汉鼎旺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永福签订借贷合同,合同约定陈永福向武汉鼎旺投资有限公司借款115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如陈永福不按约定期限还款,每逾期一日,按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2015年6月22日,被告陈永福又向原告武汉鼎旺投资有限公司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人民币115000元,拾壹万伍仟元整,借款人:陈永福,2015.6.22,还款日6.22—7.10还清,中间还4-5万,一个星期内”。另查明,被告陈永福与被告沈文凤于2013年7月13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被告陈永福与被告沈文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陈永福向原告武汉鼎旺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并出具借款凭证,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武汉鼎旺投资有限公司称因其与被告陈永福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现只请求法院按月利率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即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沈文凤与被告陈永福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陈永福的借款应当认定为被告陈永福与被告沈文凤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沈文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永福、被告沈文凤向原告武汉鼎旺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11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8元,减半后收取1714元,由被告陈永福、被告沈文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梅东洲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琚文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