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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204执第1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咸丰路支行与鲁宏、王小琴、鲁晓芬、铜川市金圣果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咸丰路支行,鲁宏,王小琴,铜川市金圣果业有限公司,鲁晓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204执第154-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咸丰路支行,住所地:铜川市新区咸丰路10号。负责人张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董尚荣,陕西宋林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娟,陕西宋林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鲁宏,男,汉族。被执行人:王小琴,女,汉族。被执行人:铜川市金圣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铜川市耀州区药王路84号。法定代理人鲁宏,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鲁晓芬,女,汉族。本院在执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咸丰路支行与鲁宏、王小琴、铜川市金圣果业有限公司、鲁晓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1月17日作出(2016)陕0204民初1720号民事调解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咸丰路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3253469.35元。本案在执行中,于2017年2月20日依法立案,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一、鲁宏、王晓琴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铜川市咸丰路支行清偿借款300万元、截止2016年11月17日产生的利息129995.55元;2016年11月1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铜川市金圣果业有限公司、鲁晓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二、民事案件受理费15705元、本案执行费33857元及本案执行过程中产生的公告、评估等其他费用由鲁宏、王晓琴、铜川市金圣果业有限公司、鲁晓芬共同承担。在执行过程中,将被执行人鲁晓芬的银行存款21800元已扣划,申请人已办理领款手续。2017年4月5日双方当事人达成抵债协议,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撤回强制执行申请。本案到位标的521800元,未到位标的2731669.35元,本案执行费按到位标的收取7618元由被执行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16)陕0204民初1720号民事调解书中521800元执行。二、解除对铜川市金圣果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铜川市耀州区寺沟镇杨家庄村的果库及其成套设备的查封。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人可重新申请恢复原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常连力代理审判员  杨 鸿人民陪审员  郝署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