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2民初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于素文与朱丽君、李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素文,朱丽君,李璟,李玉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596号原告于素文,女,被告朱丽君,女,被告李璟,被告李玉涛,原告于素文与被告朱丽君、李璟、李玉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方杰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素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在庭前自愿撤回对被告李玉涛的起诉,被告朱丽君、李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到2012年,被告朱丽君、李璟向原告借款506000元,并出具借条。后经原告索款,被告尚欠部分借款拖欠不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利息从2012年7月11日起到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朱丽君、李璟无书面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3日,被告朱丽君向原告借款110000元,被告李璟对该借款提供担保。2012年2月7日被告朱丽君、李璟共同向原告借款90000元。同年4月13日被告朱丽君、李璟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同年7月10日被告朱丽君、李璟向原告借款10万元。以上四笔共计借款人民币50万元,被告朱丽君、李璟分别给原告出具借据,双方约定月息2分。2014年6月30日被告朱丽君偿还原告2011年12月13日借款本金110000元、2012年2月7日的部分借款本金40000元,共计15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索款未果,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1份,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朱丽君、李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朱丽君、李璟应当共同偿还该款,并支付原告从2012年7月11日起到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借款利息。被告朱丽君、李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丽君、李璟共同偿还原告于素文借款本金350000元。二、被告朱丽君、李璟共同支付原告于素文350000元的借款利息,从2012年7月11日起到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上述第一、二项应付款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60元,减半收取5030元,诉讼保全费3670元,共计8700元由被告朱丽君、李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方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 冬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017)鲁0282民初596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