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2825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董先志与张志成、龙光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先志,张志成,龙光武,董先志,张志成,龙光武,董先志,张志成,龙光武,董先志,张志成,龙光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5民初81号原告董先志,男,生于1974年11月1日,土家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北省恩施市,现住湖北省恩施市。委托代理人肖道华,宣恩县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被告张志成,男,生于1985年9月17日,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北省宣恩县,现住湖北省来凤县。被告龙光武,男,生于1990年5月18日,苗族,中专文化,农职业,户籍地湖北省宣恩县,现住湖北省宣恩县。原告董先志诉被告张志成、龙光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5)鄂宣恩民初字第01019号民事判决,被告张志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6年11月3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先志及其委托代理人肖道华,被告张志成、龙光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先志诉称,2015年7月6日13时,被告龙光武无证驾驶被告张志成的鄂Q×××××号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从椒园经三河沟大桥往宣恩城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珠山镇莲花坝“金网运电商”门前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在前原告驾驶的鄂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和乘车人孙成建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龙光武在事故发生后逃逸。经宣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宣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已赔偿2015年9月18日以前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等42164元。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2015年9月18日至11月18日的医疗费3397.87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000元、误工费12000元、上级医院检查费345.60元,合计24743.47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董先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宣恩县人民法院(2015)鄂宣恩民初字第00673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中龙光武负全部责任,张志成与龙光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二、宣恩县人民医院2015年11月18日诊断证明书2份、出院记录1份。用以证明董先志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在宣恩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需要护理。证据三、①2015年10月11日恩施州民族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份,金额为345.60元;、②2015年11月18日宣恩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2份,金额为17852.37元。用以证明董先志的治疗费用情况。证据四、①2015年9月17日宣恩县陪护中心家政服务部与董先志签订的陪护合同1份;②家政服务费发票1份,金额为6000元。用以证明董先志支付护理费6000元。证据五、宣恩县住建局安康小区保障房建设项目部2015年7月6日、2016年5月18日证明各1份、董先志2015年7月10日领款单1份。用以证明董先志受伤前月工资收入6000元。被告张志成辩称,车主张志成对发生的交通事故主观上无过错,原告2015年9月18日至11月18日的医疗费中大部分是空调费和床位费,没有用药治疗,其住院治疗不合理,也不需要住院治疗。被告多次到医院去没有看到原告,原告不存在误工和需要人护理。故被告张志成不应当承担原告不合理支出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志成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6年4月27日湖北省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董先志受伤治疗情况。证据二、鉴定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张志成支付鉴定费2700元。证据三、宣恩县人民法院执行庭收据1份。用以证明张志成2015年12月22日支付孙成建、董先志35348元。被告龙光武辩称,龙光武系被告张志成雇请的员工,对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由张志成与龙光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2015年9月18日至11月18日是不需要住院治疗的,对不合理的费用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龙光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志成对原告提交证据一、证据三②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内容不合理、不合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①、证据四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龙光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无异议。原告董先志、被告龙光武对被告张志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应当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①、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张志成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证明的与本案有关的客观事实应当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张志成雇请龙光武为其兴源电器商行介绍客户,张志成按龙光武与客户签的订货单金额,以提成方式支付龙光武工资。2015年7月6日,龙光武无证驾驶张志成的鄂Q×××××号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载张志成之妻陈润芳等五人从事产品户外宣传推广,该车从椒园经三河沟大桥往宣恩城区方向行驶,当天13时5分,当车行至珠山镇莲花坝“金网运电商”门前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在前董先志驾驶的鄂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摩托车乘车人孙成建和驾驶人董先志受伤的交通事故,龙光武在事故发生后驾驶车辆逃逸事故现场。董先志受伤后,于当日入住宣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7月20日,宣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龙光武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董先志、乘车人孙成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2015年8月18日,董先志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张志成、龙光武赔偿其2015年7月6日至9月17日住院74天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2015年10月10日,本院作出(2015)鄂宣恩民初字第00673号民事判决,判决张志成赔偿董先志医疗费1445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4800元、交通费160元、财产损失50元,即42164.50元。判决生效后,张志成已赔偿完毕。2015年10月11日,董先志在恩施州民族医院用去医疗费345.60元。2015年11月18日,董先志出院,共住院135天,用去医疗费17852.37元(含2015年7月6日至9月17日期间的医疗费),宣恩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其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时医嘱:上级医院继续检查腰骶部疼痛、治疗瘢痕。2015年12月29日,董先志再次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张志成、龙光武赔偿2015年9月18日至11月18日的医疗费等损失。2016年4月27日,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董先志所受伤不构成残;给予后期医疗费2万元或据实赔付;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均同住院时间。另查明,张志成的鄂Q×××××号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董先志受伤前系恩施市清江建安有限公司宣恩县住建局安康小区保障房建设项目塔吊司机,月工资为6000元。董先志2015年9月18日至11月18日住院61天,期间由宣恩县陪护中心的护理工护理,董先志支付护理费6000元。审理中,本院向张志成、龙光武释明,对董先志住院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张志成、龙光武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张志成要求调取董先志住院病历资料及用药清单,对董先志用药情况进行司法鉴定,但张志成未在限定期限内书面申请调取证据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被告张志成与被告龙光武系雇主与雇员关系。被告龙光武从事被告张志成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中,驾驶被告张志成的车辆致使原告董先志受伤,且被告张志成将其车辆交给无驾驶资格的龙光武驾驶,存在明显过错,故作为雇主和车辆所有人的被告张志成对原告董先志的合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雇员的被告龙光武无证驾驶机动车,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因重大过失造成交通事故,应当与雇主张志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志成未对其所有的机动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无论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还是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均应由被告张志成、龙光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志成、龙光武作为赔偿义务人对原告董先志2015年9月18日至11月18日住院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在本院释明其应承担举证责任后,被告张志成、龙光武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辩驳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款凭证,结合诊断证明、出院记录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陪护合同等证据,能够确定原告董先志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误工费的损失。原告董先志2015年9月18日至11月18日住院61天,原告董先志只主张60天,其余部分应视为放弃。即原告董先志医疗费3397.87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50元×60天)、误工费12000元(6000元÷30天×60天),合计24397.87元。原告董先志在宣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到恩施州民族医院用去治疗费345.60元,原告董先志未有提交宣恩县人民医院建议或要求其住院期间到上级医疗机构进行治疗的诊断证明,原告董先志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董先志各项损失24397.87元(医疗费3397.87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误工费12000元),由被告张志成、龙光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董先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董先志负担10元,被告张志成、龙光武负担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汪秋红审 判 员  潘国柱人民陪审员  龙安桃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阳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