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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4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北京樱花园全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崔占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樱花园全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崔占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47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樱花园全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半壁店村樱花园A区1楼。法定代表人:王长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中民,北京市律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占华,男,1986年8月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占利,男,1982年6月9日出生。上诉人北京樱花园全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占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3民初15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全兴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中民、被上诉人崔占华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占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全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全兴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崔占华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检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或者食品原料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和第一百四十八条“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规定,可以看出,法律对销售者有一个容忍的态度,即明知假而销售,只有在明知的情况下才给以销售者法律上制裁。在本案中,全兴公司有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的要求。二、合同的有效性。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这一断定是错误的,销售违法的商品,合同却有效,这一逻辑与法律精神相驳。崔占华辩称:不同意全兴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崔占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全兴公司退还货款972元;2.要求全兴公司承担十倍赔偿9720元;3.诉讼费由全兴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6日、2016年5月12日,崔占华在全兴公司购买了内蒙古呼伦贝尔市成吉思汗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42度虫草酒9瓶,货款共计972元,商品包装上标明原料:自酿白酒(基酒)、虫草、枸杞浸泡液。商品上写明:冬虫夏草,简称虫草,有高原软黄金之称……另查,卫生部《关于普通食品中有关原料问题的批复》(卫监督函[2009]326号)中载明:“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你局《关于普通食品中有关原料问题的请示》(沪食药监食安[2009]303号)收悉。经研究,《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规定的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所列物品及冬虫夏草目前均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此复”。2010年12月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冬虫夏草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的通知》(质检食监函[2010]243号)中载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为配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做好冬虫夏草市场监管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食品生产企业的监管,督促企业严把原料入厂查验关口,严禁使用冬虫夏草作为食品原料生产普通食品”。一审法院认为,崔占华与全兴公司买卖合同关系存在且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涉诉产品原料中添加冬虫夏草,违反了《卫生部关于普通食品中有关原料问题的批复》及《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冬虫夏草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的通知》中的禁止性规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崔占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要求全兴公司退还货款并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樱花园全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崔占华货款九百七十二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崔占华退还北京樱花园全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四十二度虫草酒九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北京樱花园全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崔占华赔偿金九千七百二十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果北京樱花园全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全兴公司向本院提交了:1.检验报告复印件,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酒不符合要求,其在主观上没有过错;2.营业执照复印件、生产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其进货的时候审查了生产企业的资质,尽到了注意义务;3.送货单,证明其进货渠道。崔占华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于检验报告不认可;对于营业执照,请法院核实;生产许可证没有标注涉案的产品;送货单,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崔占华在全兴公司购买了虫草酒,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涉诉产品原料中添加冬虫夏草,违反了《卫生部关于普通食品中有关原料问题的批复》及《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冬虫夏草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的通知》中的禁止性规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崔占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要求全兴公司退还货款并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全兴公司作为经营者应当知晓冬虫夏草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其上诉主张其不存在过错,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全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元,由北京樱花园全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解学锋审 判 员  龚勇超代理审判员  郑慧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思巧书 记 员  刘 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