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民终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殷源潞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殷源潞,秦皇岛和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韩利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民终5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东环路***号*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25854048000。法定代表人:邢旭巍,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书君,该分公司办公室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源潞,男,198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县。原审被告:秦皇岛和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小白庙***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15544693967。法定代表人:闫永,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韩利华,男,1973年3月7日出生,满族,现住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金源,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殷源潞及原审被告秦皇岛和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韩利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6)冀0302民初3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书君、被上诉人殷源潞、原审被告秦皇岛和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永、原审被告韩利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非上诉人公司雇佣人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只与本案原审被告秦皇岛和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系该公司劳务派遣人员,工资是由原审被告秦皇岛和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发放。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没有道理的,也是不符合事实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殷源潞辩称,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是给上诉人干活,上诉人应该给劳务费。原审被告秦皇岛和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述称,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秦皇岛和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原审被告仅对原审被告韩利华结账,亦承认欠原审被告韩利华的工程款,但欠的钱不足被上诉人殷源潞及张奇峰、陈铁的总和,原审被告不认可三被上诉人的起诉金额。原审被告韩利华实际工程量不足30万,但三被上诉人的工程量已达30万,故请求法院委托第三方进行审计。原审被告韩利华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一、被上诉人属于分包人,该工程量不是被上诉人本人实际的工作量而是其代表施工人员的施工量,其直接就代表所有施工人员请求施工费,是否主体适格。其二、原审被告韩利华只是介绍被上诉人到施工现场从事本案所涉的工作,并不是其将该施工的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其三、原审被告韩利华在被上诉人所列工程量的签字主要证实被上诉人从事了清工工作,对其实际的工作量应由发包单位来确认。其四、原审被告韩利华与原审被告秦皇岛和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就清工转包所签订的合同不涉及本案被上诉人所从事的清工工作量。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直接依据被上诉人自己书写的一份工作量的单据(记录)及原审被告韩利华的签字来判决原审被告韩利华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秦皇岛和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殷源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人工费共计人民币7876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承包了中国环境管理干部学院北戴河新校区男女生公寓楼的建设工程,而后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被告秦皇岛和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秦皇岛和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后又将该工程的混凝土工程(包括二次结构)分包给被告韩利华。原告经被告韩利华招用到工地上从事二次结构工程等工作。2015年4月28日被告韩利华为原告出具《欠工程款证明》,证明欠原告78760元。另查明,秦皇岛和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劳务派遣(劳务派遣资质许可证有效期限至2014年3月4日);一般经营项目(项目中属于禁止经营和许可经营的除外):提供劳动力服务、清洗服务、洗染服务、建筑机械设备租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最普通、最平凡的劳动者,其在艰苦、恶劣的环境下付出繁重的体力劳动后,有权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有责任和义务及时、足额的向劳动者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各方当事人所举之证据,应认定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承包中国环境管理干部学院北戴河新校区男女生公寓楼的建设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被告秦皇岛和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秦皇岛和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后又将该工程的混凝土工程(包括二次结构)分包给被告韩利华,韩利华招用原告到工地上从事二次结构工程工作,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韩利华拖欠原告人工费7876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条件的单位的为违法分包。《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承包中国环境管理干部学院北戴河新校区男女生公寓楼的建设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秦皇岛和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行为属于违法转包;秦皇岛和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后又将该工程的混凝土工程(包括二次结构)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韩利华的行为属于违法分包。被告韩利华直接招用原告从事劳务工作,其应承担直接给付原告拖欠人工费的责任,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及被告秦皇岛和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拖欠原告人工费的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参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韩利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拖欠原告殷源潞人工费78760元;二、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及被告秦皇岛和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拖欠原告人工费的责任。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虽然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审被告秦皇岛和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违法分包行为,但是二当事人均承认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双方不存在拖欠工程款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并未规定违法分包的一方应对其违法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原审被告秦皇岛和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一审法院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判决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6)冀0302民初37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原审被告韩利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拖欠被上诉人殷源潞人工费78760元;二、变更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6)冀0302民初37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原审被告秦皇岛和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拖欠被上诉人殷源潞人工费的责任;三、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拖欠被上诉人殷源潞人工费的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76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69元,均由原审被告韩利华、原审被告秦皇岛和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玉田代理审判员 桑华民代理审判员 赵 宏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薄鲡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