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24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王庆祝与刘建波、宋承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祝,刘建波,宋承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4民初182号原告:王庆祝,男,1979年9月20日出生,现住庆安县。被告:刘建波,男,1970年10月11日出生,现住庆安县。被告:宋承惠,女,1978年11月13日出生,现住庆安县。原告王庆祝与被告刘建波、宋承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祝及被告刘建波、宋承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王庆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8日,因刘建成承包工程急需资金,刘建成、张强、刘建波、宋承惠四人找到原告王庆祝,向其借款150,000.00元,原告与刘建成、张强、刘建波、宋承惠四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于2016年12月8日偿还,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借款逾期四人均未偿还,现刘建成、张强找不到人,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建波、宋承惠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刘建波辩称,对原告陈述无异议,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宋承惠辩称,对原告陈述无异议,只是现在无能力偿还借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8日,因刘建成承包工程急需资金,刘建成、张强、刘建波、宋承惠四人找到原告王庆祝,向其借款150,000.00元,刘建成、张强、刘建波、宋承惠共同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于2016年12月8日偿还,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借款逾期四人均未偿还。现刘建成、张强找不到人,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建波、宋承惠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开庭时向法庭提供了原告与刘建成、张强、刘建波、宋承惠签订的借款协议原件一份,被告刘建波、宋承惠对借款协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始书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确认为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庆祝与被告刘建波、宋承惠之间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王庆祝要求被告刘建波、宋承惠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0元的请求有理,应予支持。同时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王庆祝请求被告刘建波、宋承惠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波、宋承惠偿还原告王庆祝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50.00元,由被告刘建波、宋承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婷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世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