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刑终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黄某锋职务侵占、挪用资金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5刑终82号原公诉机关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锋,男,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高中文化程度,原系汕头市某有限公司业务员,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日被逮捕。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锋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一案,于2017年2月9日作出(2016)粤0507刑初35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黄某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黄某锋,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黄某锋系某公司业务员,1993年12月至2015年2月任职期间,负责公司钢材采购、销售及与客户结算货款等工作。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人黄某锋虚构供货单位“某公司”,后编造向该公司购买钢材销售给广东某公司业务的方式,持续多笔挪用某公司向某公司采购而支付的货款后,又以虚构的广东某公司业务支付货款的方式返还某公司。截至2015年2月7日,被告人黄某锋采用上述方式挪用某公司资金共计人民币164501.30元超过三个月未归还,随后,被告人黄某锋陆续归还部分挪用的资金,至案发,某公司被挪用的上述资金仍有人民币44510.30元未归还。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黄某明、杨某滨、廖某林、陈某璇、许某荣、蔡某生、郑某峰、郑某河、张某、林某鑫、林某毅、陈某、林某恋、陈某、黄某燕证言及辨认,某公司提供的钢材买卖合同、实际到货清单、应付账款分户账、收款收据及转账凭证,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书,银行交易流水账单、汇款凭证及开户资料,“林某”书写的欠条,广东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钢材购销协议、增值税发票、情况说明、证明材料,揭阳市榕城区大永钢材经营部的情况说明及相关凭证,被害单位某公司的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工资表、黄某锋的社保证明材料及公安机关的户籍材料,被害单位某有限公司与某、某及某公司某业务往来明细表、财务明细表、购销日报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情况说明,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黄某锋的供述及辩解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锋在担任某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虚构供货单位某公司,编造向该公司购买钢材销售给广东某公司的业务,挪用某公司支付给某公司的货款人民币164501.3元,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锋犯挪用资金罪的罪名成立,但有关被告人黄某锋侵占某公司人民币10万元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暂不予认定;有关被告人黄某锋侵占某公司人民币20448.55元的指控,因未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暂不予评析;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锋构成职务侵占罪不能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锋已经归还其挪用的大部分采购款,可予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黄某锋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上诉人黄某锋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挪用资金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宣告其无罪。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黄某锋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已宣读、出示并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黄某锋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锋在担任某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某公司支付给某公司的货款人民币164501.3元,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挪用资金罪。鉴于上诉人黄某锋已经归还其挪用的大部分采购款,可予酌定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黄某锋上诉所提的原审判决认定其挪用资金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意见。经查,相关证人的证言、某公司的财务资料、账目与银行流水相互对应及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能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黄某锋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某公司资金的事实,故上诉人黄某锋所提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黄某锋上诉所提的请求改判其无罪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黄某锋在担任某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单位资金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挪用资金罪。故上诉人黄某锋上诉所提,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家强审判员 张章宜审判员 江炯坤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吴斯琪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