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5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张某1与朱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朱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5民初186号原告:张某1,男,197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钟祥市人,国营9603厂员工,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被告:朱某,女,198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原告张某1诉被告朱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和被告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张某1与被告朱某婚生女儿张某2由原告张某1抚养;2.判令被告朱某每月负担张某2抚养费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朱某负担。事实和理由:××××年××月××日,原告张某1与被告朱某在湖北省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2,2011年10月26日在武汉市江夏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女儿张某2由原告张某1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2015年6月29日被告朱某诉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要求变更抚养,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张某1同意女儿张某2随被告朱某生活。由于被告朱某没有固定工作,无稳定的生活来源,家庭经济入不敷出,还经常让孩子帮忙做家务,遇事不顺便拿孩子出气,对孩子进行打骂,实施家庭暴力。女儿张某2多次向原告张某1诉说,要求与爸爸一起生活,2016年11月,原告张某1将女儿张某2接回生活至今。原告张某1有较好的经济条件和家庭环境,能给孩子更好的成长空间。现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被告朱某辩称,我对女儿张某2期望较高,要求比较严格。小孩不听话或者骂人的时候,我偶儿会打她屁股,但是并没有对女儿张某2实施家庭暴力。虽然我的经济条件不是很好,但是对女儿张某2一点也不吝啬。女儿现在才十岁,辨识能力有限,我要求继续抚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年××月××日,原告张某1与被告朱某在湖北省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2,2011年10月26日在武汉市江夏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女儿张某2由原告张某1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原告张某1、被告朱某离婚后均已再婚。原告张某1再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朱某再婚后生育一子。2015年6月29日,被告朱某诉至本院,要求变更女儿张某2抚养,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张某2由被告朱某抚养。2016年11月,张某2随原告张某1生活至今。庭审过程中,在征询张某2选择由谁抚养时,其坚持“我想和我爸爸一起生活。我不喜欢我妈妈爱我的方式,她总是指责我,打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户口本、离婚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法院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都有抚养的义务,抚养权的归属应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原告张某1和被告朱某要求抚养婚生女儿张某2,是双方承担法定责任的积极意愿。现婚生女儿张某2要求与原告张某1一起生活;被告朱某没有固定工作,无稳定的经济来源,且再婚后生育一子,故原告张某1变更婚生女张某2抚养关系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1与被告朱某婚生女儿张某2由原告张某1抚养至十八周岁,被告朱某自2017年5月起每月25日之前支付抚养费600元。二、被告朱某有探视女儿张某2的权利,原告张某1有积极协助的义务。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声凡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叶甑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