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民申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蔡如鹊、江西省农业机械研究所辞退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蔡如鹊,江西省农业机械研究所
案由
辞退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民申5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蔡如鹊,男,汉族,1962年10月25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德芝,女,汉族,1941年11月15日出生,住南昌市东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慧敏,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省农业机械研究所,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蛟桥镇枫林村。法定代表人:李新金,该所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宝,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蔡如鹊因与被申请人江西省农业机械研究所辞退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洪民一终字第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蔡如鹊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蔡如鹊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这一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江西省农业机械研究所未举证证明其已对蔡如鹊除名。蔡如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江西省农业机械研究所提交意见认为,(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事实清楚。(二)对蔡如鹊除名,理由充分。(三)对蔡如鹊除名,程序正当。本院认为,经查,蔡如鹊1995年离岗创业,其于2014年7月向江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诉讼中,蔡如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不可抗力的原因或其他正当理由,二审根据查明的相关事实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蔡如鹊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蔡如鹊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熊 杰审 判 员 黄伟武代理审判员 陈银发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毛盈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