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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7行审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汝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河南省汝宁府特色食品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汝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河南省汝宁府特色食品有限公司,汝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河南省汝宁府特色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727行审18号申请执行人:汝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汝南县汝宁街道办事处教场060号。法定代表人:张涛,局长。委托代理人:郭红伟,汝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崔学民,汝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河南省汝宁府特色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明。申请人汝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汝工商处字(2015)83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汝工商处字(2015)832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年12月23日通过邮寄送达给被处罚人河南省汝宁府特色食品有限公司。被处罚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也未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汝工商处字(2015)83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汝工商处字(2015)832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的12月23日通过邮寄送达给被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之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申请人逾期申请,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逾期申请存在正当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汝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汝工商处字(2015)832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本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余新春审判员  朵继红审判员  张 岩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昳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