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民终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王代如、乐何云与海安县曲塘镇万杨村经济合作社、海安县水利局曲塘水利服务站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代如,乐何云,海安县曲塘镇万杨村经济合作社,海安县水利局曲塘水利服务站,海安县曲塘镇人民政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4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代如,男,1980年12月11日生,住海安县。上诉人(原审原告):乐何云,女,1988年11月3日生,住南通市港闸区。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雄鹰,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安县曲塘镇万杨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海安县。法定代表人:周宝云,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爱进,海安县曲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安县水利局曲塘水利服务站(一审判决所列“海安县曲塘镇水利管理服务站”名称有误),住所地海安县。代表人:蒋俊峰,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丽,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安县曲塘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海安县。法定代表人:邓加忠,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飞,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代如、乐何云因与被上诉人海安县曲塘镇万杨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万杨村合作社)、海安县水利局曲塘水利服务站(以下简称水利站)、海安县曲塘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曲塘镇政府)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6)苏0621民初4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代如、乐何云上诉请求:改判万杨村合作社、水利站、曲塘镇政府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发生事故的水池到底是王代如家自己建造,还是万杨村合作社、水利站建造,这一事实应当查明;水渠属于政府公共设施,建造者应当是万杨村合作社等。一审判决书中认定渠道为村民集体所有,由万杨村合作社负责管理和维护,故万杨村合作社应当尽到管理职责。不论案涉水池是否是王代如家自行建造和改造,即使存在安全隐患,作为水渠所有者和管理者的万杨村合作社等,应当进行管理,其疏于管理,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一审中水利站认为水渠的设计和建造是科学的,但经过勘察,水渠距离王代如家居住的房屋只有3.1米远,水利站也没有提供图纸和设计规划,该水渠的设置没有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一审法院判决书中称本地区河网密布,沟渠纵横,公共机构的经济能力不能达到相对严密的防护标准,要求其承担严密防护责任也不符合一般公众的普遍认知。但发生事故的水渠离王代如家只有3.1米远,安装防护措施或隐蔽设计,不需要很高的经济代价。根据王代如一审中提供的照片,万杨村合作社等建造和维护的渠道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没有防护措施和警示标志,都是露天开放式的设计,极容易导致损害事件。万杨村合作社等在本起事故中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万杨村合作社辩称,王淼是在其祖父母自家门口自行设置并施工的水口溺水死亡,是其监护人的责任,万杨村合作社不存在任何过错。水利站辩称,该事件与水利站没有任何关系,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和处理都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判。曲塘镇政府辩称,曲塘镇政府不是该水渠的所有人、管理人,与案涉事故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代如、乐何云一审诉讼请求:判令万杨村合作社、水利站、曲塘镇政府共同赔偿因王淼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585586.05元(其中丧葬费30891元、死亡赔偿金371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1000元)70%的责任;万杨村合作社、水利站、曲塘镇政府向王代如、乐何云及家属赔礼道歉。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王淼出生于2015年4月2日,系王代如、乐何云女儿。2016年7月23日,王代如、乐何云将王淼送至万杨村王代如的父母家中,由其父母代为照顾。2016年7月25日上午8时20分左右,王代如父母分别在门前水渠缺口处洗衣服、门前晒农作物,在其未加注意的情况下,王淼发生意外,不慎踩入门前“水池”溺水身亡。经现场勘查,王淼发生意外的“水池”长2米、宽1.5米、深1.3米,水池有六级台阶通往渠边;水渠东西向,池口距离王代如父母家房屋3.1米;水池东、西两侧均为暗渠(上面覆盖),池西面8.8米处为明渠;池东、南、西三面设有护栏(该护栏由王代如父母方自行制作),北面东侧护栏占北侧边长一半,其余部分无护栏(此处有下到渠底的台阶)且缺口正对王代如父母家正房大门与西侧附房之间,平时由王代如父母方用木板遮挡。案涉渠道由电灌车口(位于王代如父母所在住宅东侧)通往西侧农田,为村民集体所有,由万杨村合作社负责管理和维护。另查明,王代如系上海意东无纺布制造有限公司驾驶员,乐何云20**年4月至南通市港闸区男人衣柜服饰店工作。庭审中,双方对于王淼跌落的“水池”为淀水池或水口子存在争议。公众参审员认为,农村沟、河、渠、塘众多,安全设施无法正常到位,意外的发生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不应当支持王代如、乐何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现有法律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指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者、其他社会活动组织者,以及在公众可以活动的场所因自己管理不到位或先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损害者,应尽的合理限度内的使他人免受损害的义务。《侵权责任法》将此类场所及责任者分为两类,一类是提供服务或活动的经营、娱乐等公共场所,此种情形下的责任人是经营者及活动组织者等;一类场所是提供公众活动但存在可能妨碍公众安全的区域,此种情形下的责任人是对公众场所管理不到位的管理者、所有者或在公众场所实施了可能妨碍公众安全行为的行为人。按王代如、乐何云主张,万杨村合作社、水利站、曲塘镇政府的责任为后者,即履行管理义务瑕疵致事故发生。案涉灌溉水渠主要是解决灌溉农田用水,属于公益性水利工程。万杨村合作社负责水渠的日常管理和维护,系案涉区域的管理者。但本案中万杨村合作社并不因其系案涉水渠的管理者而担责。首先,王代如一方为了自己的取水及日常浣洗等方便,将通过门前的水渠围成一通向自己住宅的区域,并设置了三面围栏、朝向己方一面平时用木板遮拦。该区域相对封闭,其他不特定公众虽可以使用,但从功能上说,主要在于满足王代如户自身需要。其次,王代如方既然如此设置,即应当自行负责安全。同时,为了进入该区域他人的公众安全,其应当以足够的警示,否则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对于对公共区域警示标志及警示的设置与方式,需要符合一般公众的普遍认知。一方面,王代如一方在主要供自己使用的区域设置可能危及公众安全的设施,其警示义务应当由其自己负责。另一方面,本地区河网密布、沟渠纵横,以本地区公众机构的经济能力,设置且达到相对严密防护的标准,既突破了公众机构的经济能力,也不符合一般公众普遍认知。王代如一方此种苛责管理者、所有者之主张,亦无法律依据。第四,王淼跌落的“水池”距离王代如父母房屋仅3.1米,王代如的父母在明知王淼年幼对于危险没有明确认识的情况下,仍放任其在该“水池”旁活动是造成王淼溺水身亡的根本原因。按照自己责任原则,王代如一方在公共区域设置有碍安全的设施,并因此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造成自身伤害的,则无权主张管理者、所有者赔偿。王淼是王代如一方的被监护对象,此种情形下,容许王代如一方向管理者、所有者主张赔偿,势必造成管理者、所有者向实施妨碍安全的王代如一方追偿,此类循环追偿方式不符合民法的自己责任原则及效率与公平原则。综上所述,王代如等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代如、乐何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28元,由王代如、乐何云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案涉幼儿落水事故发生后,曲塘镇政府工作人员分别向王世美(王代如的父亲)、陆亚萍(王代如的母亲)了解情况。王世美陈述“陆亚萍打完药水回来,在门前小水池边洗药水桶,王淼想摸药水桶,被她奶奶拦住了,我见孩子和奶奶在一起,就进厨房添柴,听到孩子奶奶问孩子哪儿去了,我就跑出来,紧接着就到处寻找”、“我家楼房是1986年盖的,在此之前就有这个渠道的,那时候还是泥土渠道,后来才弄成了水泥渠道”、“十五多年前,修我家门前渠道时,我就提议留个小水池,方便我家以及周围邻居洗衣服、洗些日常的东西。水池边上的栏杆是我家找人建的”。陆亚萍陈述“我打完药水回来在家门前的小水池里洗药水桶,孩子在我旁边吃包子,想要摸药水桶,我就用手挡住孩子不让她靠近,然后我转身回家把药水桶放到猪圈里,前后也就大概一分钟的样子,等我回头时发现孩子不见了”、“(门口水渠)很多年前就有了,听说1980年之前就有了,当时是泥渠,后来到2006年左右的时候修了暗渠,做了硬质水泥渠”、“(小水池)平时都用板子挡住的,那天早上忘记关了,所以小孩子才不小心落水了”、“当时具体也记不清楚到底有没有关水池那里的挡板”。陈文平在公安机关调查时陈述“王世美家门前很早就有一道明渠,20多年前村民觉得不安全,当时村里就把明渠改成了暗渠,因为渠在王世美家门前经过,他找到村里要求把改渠的工程交由他做,村里也就答应了。王世美在改渠时,把渠改到他楼房西山墙附近时,留了约三米的明渠,没有改成暗渠,过了这三米左右的明渠后,继续把往西的明渠改成了暗渠。渠改好后过了一年左右,王世美有了孙女,为了安全他就找到我,要我把明渠周围用栏杆围起来,并要我把明渠的东北角留一小段地方不要围,他要开个小门,以便他洗洗猪草、洗洗衣服。我按他的要求把明渠用水泥柱围起来了,只在明渠东北角留了八十公分的地方没有围,后来王世美用了块木板把没有围的地方挡起来了。”以上陈述中所提及的“门前小水池”、“留了约三米的明渠”就是一审法院现场勘查的距离王世美家门前3米左右距离的“水池”,双方均认可幼儿王淼是从该水池落水导致身亡。本院认为,幼儿王淼落水时年龄仅16个月左右,正是处于学会了走路、活泼好动,对外界十分好奇,但对自身安全没有任何保护能力的阶段,特别需要监护人、照看人时刻关注其行为、保护其安全,尤其是在周围环境存在水池、高阶、深坑等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更是丝毫不能放松。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发经过,可以认定王代如的父母在帮助照看幼儿时一时疏忽,王淼当时在十分危险的水池边活动,王代如父母离开水池边时没有将王淼带离危险源、又疏忽未将水池边的缺口挡住,王淼单独一人留在十分危险的水池旁,虽然时间很短,但不幸仍然发生。就该事故的发生,王代如等主张万杨村合作社、水利站、曲塘镇政府具有过错、应当赔偿,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事故发生后有关政府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公安机关向当事人的询问记录,该水渠是在王代如家房屋建造之前已经历史形成,且非在其房屋建成之后由万杨村合作社或水利站等规划、设计并施工修建,王代如等称万杨村合作社、水利站等对该水渠的设计规划建造有过错、没有与房屋保持安全距离,不符合事实。同时,该历史形成的水渠进行过明渠改暗渠、泥渠改水泥渠的改造工作。发生事故的水池是王代如家在该水渠明渠改暗渠的过程中主要为自身生活方便的考虑而要求自行留取部分明渠改造而成,且位于其家门前主要由其家管理和使用的范围之内,虽属于集体所有的公共渠道的一部分,但考虑该水池的成因和使用、所处位置,主要应由王代如户对该水池进行安全维护、承担安全防护责任。事实上王代如等也明知在宅前保留明渠、水池的危险性,也在水池边建设了三边围栏减少危险性。王代如等要求万杨村合作社对其门口的这个水池进行管理和安全维护、承担管理责任,但即使万杨村合作社在该水池边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对年仅16个月的幼儿而言也不能起到警示作用。水利站及曲塘镇政府不是该水渠及发生事故的水池的建造者、所有者、具体管理者,王代如等主张水利站及曲塘镇政府对该水渠具有管理职能且履行管理职责有过错,故应对幼儿落入其门前水池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王代如等还称村中水渠多处管理不善、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如存在该事实,其本人或其父母均可向万杨村合作社提出管理意见和建议。但即使万杨村合作社对于村中其他水渠或水渠的其他部分存在管理缺失,也并不能导致其应当对案涉水池发生的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年幼可爱的孩子落水身亡,确实让人痛心不已,但要求万杨村合作社或其他主体承担赔偿责任,必须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王代如等所主张的万杨村合作社、水利站、曲塘镇政府疏于对事发水池的管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驳回王代如等的一审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地农村沟渠密布,年幼儿童落水事故时有发生,需各方警醒。本案事故发生已无可挽回,希望家人能够彼此安慰,互相扶持,早日走出阴影,努力面对未来的生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28元,由上诉人王代如、乐何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 玮审判员 吕 敏审判员 杜太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 婧 微信公众号“”